(2017)赣012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涂水香与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水香,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205号原告:涂水香,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建平,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722424。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洪金,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779625191。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四路555号。负责人:王永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547866。原告涂水香诉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水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建平、程洪金,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邓水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至2017年元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邓水才系夫妻关系,俩人于2012年4月被聘为被告员工,任职为看门值班工作(24小时值班),2017年元月4日7时许,邓水才在值班时,突发疾病随即报120急救中心,经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并支付救护车费260元,另,邓水才自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及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邓水才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自入职以来,被告每月固定发放工资的银行流水为凭。原告要求确认邓水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向南昌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3月31日以邓水才入职及死亡时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为由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7]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辩称,邓水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为此,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邓水才(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区桃花镇××村大家××自然村××号附1号,为居民家庭户。邓水才于2012年7月在西湖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7月-2014年6月每月发放养老金55元,2014年7月-2014年12月每月发放养老金70元,2015年1月至2017年1月每月发放养老金80元。2017年1月4日死亡,暂停发放待遇。2012年4月始,邓水才入职被告从事门卫值班,未签订劳动合同,嗣后,邓水才吃住在门卫值班室,工资按月汇入原告银行帐户。2017年1月4日19时35分在值班室猝死,原告花费救护车费260元。原告涂水香系邓水才的妻子,原告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邓水才与被告于2012年4月至2017年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7年3月31日以邓水才入职及死亡时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主体资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工资银行流水、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救护车费发票、不予受理通知书、养老金发放证明、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与已达退休年龄并享受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邓水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邓水才于2012年4月至2017年受聘于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从事守门值班工作,邓水才入职被告时已满60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邓水才享受了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为此,本院认为,邓水才与被告在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邓水才与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邓水才与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在2012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邓水才与被告江西伟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幕墙门窗分公司在2012年7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涂水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亮人民陪审员 黄春保人民陪审员 万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圣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