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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9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0

案件名称

崔利英与朱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91民初656号原某崔利英,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启国,男,197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盐城市大丰区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182号。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某崔利英与被告朱启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崔利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峰、被告朱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春、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崔利英诉称:2015年11月9日10时10分,在盐城市××××乡镇道路(步湖路沈海高速高架桥东侧),被告朱启国驾驶豫N×××××号重型货车从步湖路由西往东行驶,原某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后载案外人王某)发生碰撞,致原某、王某受伤,车辆受损。报警后原某被送往盐城新东仁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数万元。2015年11月1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编号为320902220152569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启国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某负次要责任。豫N×××××号重型货车系被告朱启国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嗣后,原某找被告理赔未果,故诉之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68214.2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被告朱启国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涉案车辆豫N×××××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3、我已经垫付了150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4、对原某适用城镇标准赔偿不认可,原某从事特种工作相关证据不足,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不承担。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1、原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原某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如果事故属实,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万元;4、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机打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误工证明有异议,无法证实其工资是否实际扣发,交通费没有票据,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均不承担。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1月9日10时10分,被告朱启国驾驶豫N35612重型货车从步湖路由西往东行驶,崔利英驾驶苏JP4260二轮摩托车同方向由西往东行驶(乘坐人:王秀兰、陈克琴),两车发生碰擦,致崔利英、王秀兰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崔利英即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左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崔利英共计花费医疗费34164.32元,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26日;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由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崔利英因车祸左肱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损伤,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崔利英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0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
 此起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启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利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朱启国驾驶的涉案车辆豫N35612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起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王秀兰同意原告崔利英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
 原告崔利英系农村户口,系建筑超重信号索工,常年在盐城市信号指挥劳务有限公司派遣驻外工作。
 被告朱启国垫付医疗费15000元,其中垫付原告1万元,垫付案外人王秀兰5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 张(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
 
 
 34164.32
 
 
 票据
 
 
 34164.32
 
 
 
 
 营养费
 
 
 810
 
 
 90天×9元/天
 
 
 810(90天×9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342
 
 
 19天×18元/天
 
 
 342(19天×18元/天)
 
 
 
 
 误工费
 
 
 50000
 
 
 10个月×5000元/月
 
 
 33000(300天×110元/天)
 
 
 
 
 残疾赔偿金
 
 
 80304
 
 
 20年×10%×40152元/年
 
 
 80304
 
 
 
 
 护理费
 
 
 13900
 
 
 (120+19)天×100元/天
 
 
 11120(139天×80元/天)
 
 
 
 
 精神抚慰金
 
 
 5000
 
 
 5000(酌定)
 
 
 
 
 交通费
 
 
 1500
 
 
 500(酌定)
 
 
 
 
 财物损失
 
 
 2000
 
 
 500(酌定)
 
 
 
 
 合 计
 
 
 188020.3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实际主张168214.224元)
 
 
 165740.32元(按主次责任划分后,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商业险赔付31668.224元,合计152168.22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某崔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辩称本案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治疗期间因原某的各项损失持续不断地增加,被告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开始起算,故原某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本院将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某所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按照特种行业标准计算,但原某并未提交工资明细以及银行流水,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标准,故本院酌定按照城镇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关于原某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认为原某崔利英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未实际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原某各项损失。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符合原某伤情,本院依法以此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被告朱启国垫付的1万元,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垫付的1万元,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某崔利英的各项损失为165740.3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在商业险内赔付31668.224元,合计152168.22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万元,实际再支付142168.224元。其中支付给原某崔利英135430.224元,支付给被告朱启国的10000元,因其需要承担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3262元,冲抵后实际支付被告朱启国67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利英152168.224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商业险内赔付31668.224元。扣除已经垫付原告崔利英的1万元后,向原告崔利英支付135430.224元(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射阳支行;开户名称:崔利英;账号:62×××48),向被告朱启国支付6738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刘庄办事处;开户名称:朱启国;账号:62×××78)。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5元,减半收取1833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3423元,由原告崔利英负担161元,被告朱启国负担3262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席飞书记员王妮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