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9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谭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谭琼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9809号原告: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物流城C区100A、101A号。法定代表人:李天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成,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聪,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谭琼芳,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与被告谭琼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88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供货次日)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开展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格为145661元的不锈钢板材,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105780元,现还有39881元货款未支付。诉讼中,原告提交原告营业执照证复印件、被告人口查询信息打印件、销售单4张、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件1张、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以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起开展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不锈钢板材,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10578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4年6月19日,经双方在短信中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80元。此后,原告一直通过短信方式向被告追讨此欠款,但被告总是以很忙、开会、驾车为由,不回复原告的短信。本院认为,双方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应按法律法规及交易习惯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8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按合同法规定,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情况下,在接收到货物同时一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自2014年4月10日(已超过双方供货的日期)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琼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8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10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创行不锈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6.1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谭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尔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冯淑娴郭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