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9001民初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冷冬与黄彬、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冷冬,黄彬,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9001民初2691号原告:黄冷冬,女,196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黄彬,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飞,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冷冬与被告黄彬、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冷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彬、高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黄冷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彬偿还借款原告340000元;2.支付利息170400元(340000元×20‰×18个月);3.被告高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黄彬承担,被告高飞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2日,被告黄彬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高飞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彬收到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飞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彬以种种理由推诿不还。黄彬、高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2日,被告黄彬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黄冷冬现金叁拾肆万元(340000元),借期一年,每月支付利息壹万零贰佰元整。”被告高飞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同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黄彬的银行卡账户汇入现金共计320000元。另外,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黄彬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彬未向原告返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黄彬,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黄彬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作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现被告黄彬未按约向原告返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黄彬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黄彬在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40000元,月利息为10200元,实际月利率为30‰。原告与被告黄彬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限制的规定。现原告按照年利率24%主张被告黄彬支付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高飞在案涉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其担保方式应为法律意义上的保证。由于原告与被告高飞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高飞应当对被告黄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彬追偿。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黄彬、高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黄彬、高飞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黄彬、高飞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彬返还原告黄冷冬借款340000元;二、被告黄彬支付原告黄冷冬利息142800元(计算公式:340000元×20‰×21个月);以上款项合计482800元,被告黄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黄冷冬。三、被告高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42元,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于交纳;送达费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冷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健文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人民陪审员 谢瑞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满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