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1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魏金华与河南省众连成实业��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金华,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712号原告:魏金华,男,194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天津纳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宏达公寓1-5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07596111。负责人:丁国强。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新兴路中段职业技术学院老校区西办公楼2楼,注册号:411000000024967。法定代表人:丁国强。原告魏金华与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众连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被告众连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违约金24300元,合计7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现借款合同期满,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迟迟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原告针对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主体情况;证据2、全国企业信息表,证明被告众连成公司主体情况;证据3、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4、2016年1月22日,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出借5万元。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被告众连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被告众连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失去了当庭质证的机会,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以确认。依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2日,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作为借款方(甲方),原告作为出资方(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方向乙方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1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其中第4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时间还本还息,甲方每日按本金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等。同日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出借合同项下借款5万元,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向原告出具《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客户名称原告,项目“项目集资”,金额5万元。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成讼。另查明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全部利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款项5万元的义务,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借款期限业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偿付借款本金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众��成天津公司系被告众连成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法人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在被告众连成天津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被告众连成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魏金华借款5万元;二、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魏金华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期间实际付款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8元、公告刊登费260元,合计1918元(原告魏金华已交纳),由原告魏金华负担208元,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分公司负担1710元,被告河南省众连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补充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魏金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文胜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孙严妍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