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强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强,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708号原告:田强,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8月2日出生,个体,籍贯内蒙古巴音淖尔市五原县。被告:杨磊,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籍贯内蒙古杭锦旗。原告田强诉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8日被告杨磊向原告借款60000元,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了法院。被告杨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应的证据,对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等手续亦未提出异议,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杨磊向原告田强借款60000元,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剩余借款18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杨磊向原告田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实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借款42000元,剩余借款18000元一直未付。被告杨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欠原告田强借款18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田强负担525元,由被告杨磊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宝 丽 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阿拉腾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