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穆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02民初942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1981年6月1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穆某某,男,回族,1978年5月25日出生,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穆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所生孩子穆玉明(2016年5月4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和监护;2、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108000元(每月600元至非婚生子18周岁);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被告与原告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领取结婚证,于2016年5月4日生育一男孩穆玉明,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母子俩生活过的特别困难,一人抚养确实有困难,被告应该承担孩子抚养费。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所生孩子抚养费108000元,并且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原州区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查找到被告穆某某,原告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的联系方式,致使本案无法向送达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马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秉柱审 判 员 邵芳萍人民陪审员 李 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