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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33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某忠与陈某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忠,陈某转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298号原告:陈某忠,男,194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被告:陈某转,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原告陈某忠与被告陈某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忠、被告陈某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必须在十五天内砌起挡土墙,回填土方恢复原状;2、赔偿原告17多年来的经济损失17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间,被告向原告提出想在本村民小组“亚白岭(地名)”被告堂兄在砖瓦厂的土地上建房屋,因土地的使用面积不够宽,被告多次找到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将与被告堂兄相邻的斜坡自留地转让一部分给被告使用,原告因经不起被告的多次游说,同时考虑到被告建房屋是好事情,因此同意将原告一块北面宽40厘米、南面宽80厘米、长约8米斜坡自留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当时被告表示以其承包的田、地与原告置换。后被告在该土地上挖土平整地块,将原告的竹子砍掉、竹头挖去。后来被告没有在该土地上建房,原告因此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用地,但被告不但不理睬原告还以多种理由拒不归还该土地给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陈某转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原告称,涉案争议“亚白岭”土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至今原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堂兄发现原告曾在该争议土地上种竹子后,将竹子砍掉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异议,现该土地的所有权仍属于集体所有,原告无权向被告提出诉求主张;2、原告诉称,1999年12月被告在涉案争议土地上挖土、砍掉原告的竹子,至今已事隔17年才提出经济损失赔偿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及有异议的证据列举分析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2、《证明》,证明:是被告本人所写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曾平整过涉案争议用地所作的自认;3、书面证言,证明:坐落于新××××街道横江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亚白岭”上、下坎争议用地的使用权人是原告,证言有同村村民签名。经质证被告对上列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于证据的关联性则认为,双方争议土地是其堂兄与原告用地的相邻处,现仍属于集体土地;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列证据1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被告自书证言,目前只能证明被告曾在涉案土地平整过地块,对于土地权属的确认仍需其它证据佐证证实方能确认;证据3证明该用地的权属,必需有其它证据印证才能确认;故对证据2、3的关联性在本案不予确认。二、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陈某转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原、被告涉案争议土地的照片,证明:涉案争议土地现场直观图片及有关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涉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于集体所有。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以该项证据提出的证明目的,在本案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新××××街道横江村第十二村民小组,地名亚白岭原来是该村民小组前称生产队的砖瓦厂集体用地,在1981至1982年间,生产队统一划分砖瓦厂的土地使用权归每户作自留地使用时,原告陈某忠在“亚白岭”砖瓦厂用地的一处上坎分得有一块自留地,被告陈某转的堂兄在下坎处分有一块自留地,两人的自留地相邻。1999年12月间,被告陈某转在“亚白岭”砖瓦厂其堂兄自留地与原告陈某忠自留地交界处,挖土平整土地时,将交界处的一块呈梯形的土地(北面宽约40厘米、南面宽约75厘米、长约7.8米)进行挖土平整地块,将原有的竹子砍掉、竹头挖去。现该涉案争议土地为一块平整的空地。本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是恢复原状纠纷,恢复原状是指物受到毁损时,物权人要求侵害人采取措施将物恢复到原来状态的纠纷,目的方式是物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得以恢复。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原告陈某忠与被告陈某转争议的问题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问题,双方是否进行过土地使用权流转及流转方式问题。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变更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还是已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给了原告。原、被告之间是否已进行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双方约定的流转方式的内容;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经济赔偿的主张是否可获支持?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焦点一。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争议的土地是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原告家自留地的一部分,1999年12月间原告以流转的方式转包给被告使用,现被告不履行转包约定,对置换的土地使用权也不予归还,因此提出前述诉求。被告辩称认为,该土地一直没有划分给个人使用,被告虽对涉案争议的土地进行过平整,但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现该土地仍属于集体所有,因此原告无权对被告提出诉讼主张。经查,原告对于自已提出的主张,因未能向本院举证有集体经济组织对该涉案土地使用权确权的相应证明材料,或举证其它土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证明材料,及土地流转内容、具体方式的证据,现有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举证明其经济损失的相应证据。虽然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自书由同村村民签名的书面证言和被告自认对涉案土地进行过平整行为的书面证明,但目前只凭该二项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涉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及同时证明原告以置换的方式将土地流转给被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目前未能举证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及经济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即主张权利人可以向当地国土管理部门、镇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属、界址进行处理。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因原告目前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少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