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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建国胡萍徐洋提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建国,胡萍,徐洋,李亚斌,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4执异20号异议人徐建国。异议人胡萍。异议人徐洋。申请执行人李亚斌。被执行人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总经理。李亚斌诉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保全查封了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裕达华府地下21号车位。异议人徐建国,胡萍,徐洋于2017年7月31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初始登记在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裕达华府)地下21号车位的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异议人徐建国,胡萍,徐洋称,被查封车位异议人之前已向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清购买车位款,并按国家规定缴纳了相关税费,且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位,由于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身的原因,使异议人依法取得的车位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造成当属异议人所有的车位被查封。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对以上异议请求提供了相关证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1份。2、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1本(复印件)。3、购车位款收据4份。4、车位门禁卡(No:0459)。本院查明,异议人徐建国,胡萍,徐洋在我院查封异议的车位之前已向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清了购买车位的全部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实际占有,使用。非因异议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按相关法律规定其应为该车位的实际占有者。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能证实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异议人徐建国,胡萍,徐洋在我院查封异议的车位之前已占有并使用该车位。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为此,异议人徐建国,胡萍,徐洋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徐建国,胡萍,徐洋执行异议成立,中止对云南玉溪锦裕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裕达华府地下21号车位的执行,解除查封。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陈 聪审判员 杨 跃审判员 杨贵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