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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马承宗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承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承宗,男,1963年6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7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特殊人员收治中心。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承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邓冬梅担任审判员,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月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承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5日20时许,马承宗在家中容留李某、李某1、唐某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马承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承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检查笔录、检测报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李某、李某1、刘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承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承宗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承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承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承宗的刑期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