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1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刑初22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92月12月15日出生,户籍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无业。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达拉特旗看守所。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乔媛、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23时56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号雪佛兰牌小型汽车,沿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达拉特路由���向南行驶至市府街交叉路口南50米处时,被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刘某某抽血检验鉴定体内酒精含量,已达到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文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屈某的证言、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视听资料、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在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胡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