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执3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邓凌竹与四川仁伦贸易有限公司、王正宇、蔺显东、张锐、饶伟、杨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凌竹,四川仁伦贸易有限公司,王正宇,蔺显东,张锐,饶伟,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07执3709号申请执行人邓凌竹。被执行人四川仁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号*栋*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祝小英。被执行人王正宇。被执行人蔺显东。被执行人张锐。被执行人饶伟。被执行人杨华。邓凌竹与四川仁伦贸易有限公司、王正宇、蔺显东、张锐、饶伟、杨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邓凌竹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10424元。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四川仁伦贸易有限公司、王正宇、蔺显东、张锐、饶伟、杨华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饶伟位于xxxxx房屋以及位于xxxxx车位,因上述房屋暂无法处置,加之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此后若有可供执行的条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的规定,持本执行裁定书和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到本院重新立案申请对未履行部分予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尧 刚执行员 刘 翔执行员 方钦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赵雄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