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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青岛胜季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青岛胜季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德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萍,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胜季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心超,山东青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土建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胜季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季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1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土建三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在被上诉人拒绝将涉案票据原件交出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导致上诉人丧失追索救济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将50万元汇票交给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票据没有被挂失,没有被公示催告,更没有除权判决,票据权利完整无瑕疵,双方债权债务结算完毕。现一审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等于上诉人重复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再向被上诉人支付50万元工程款,全面否定了票据制度的价值,违背票据法。3、一审判决打乱了已经稳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增加诉讼成本,有违票据无因性和独立性,背离了创设票据制度的宗旨。原审判决否定了票据在被公示催告前本该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意味着只要被除权判决的票据,该票据之前的流转均不合法且无效,受让票据的持票人均可再依据基础关系向其前手主张民事权利,导致众多前手卷入诉讼。4、原审判决按基础民事关系审理,并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依据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按照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主张票据利益返还权利的情况只有两种,一是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二是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案外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拒绝承兑时间为2015年8月11日,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时间为10月30日,仅相差2个多月,没有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也不属于票据记载事项欠缺,故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能直接按民事基础法律关系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自然其前手被上诉人也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三、被上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抗辩权,认可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支付50万元及诉讼费8800元,该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在除权判决前将汇票交给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即双方债务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不应再向该公司支付50万元。被上诉人胜季丰公司辩称,一、根据票据法规定,汇票权利转让包括背书并交付汇票,上诉人将汇票交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合法取得汇票的证据,且上诉人没有背书,故该票据交付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权利转让。本案不适用票据法规定。二、上诉人没有背书就将汇票交给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50万元,应适用合同法。该银行汇票没有实际兑付,依据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万元和追要该工程款的诉讼费8800元。三、该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实际兑付的原因:青岛农村商业银行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信息凭证记载:收到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金额50万元,收款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此票于2015年3月5日在我行挂失,申请挂失人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有限公司。2015年8月21日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该票据无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胜季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土建三分公司偿付胜季丰公司工程款500000元及追款诉讼费8800元;2、诉讼费用由土建三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日,胜季丰公司与土建三分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合同,土建三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给付胜季丰公司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用于结算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胜季丰公司用该承兑汇票与案外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结算钢材款50万元,8月11日案外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持有该汇票到青岛农商银行胶州支行兑付时,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挂失。2015年8月21日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决该汇票无效。2015年10月20日,案外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将本案胜季丰公司和土建三分公司(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黄商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胜季丰公司向案外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800元。现胜季丰公司对案外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义务,该无效承兑汇票系土建三分公司给付,土建三分公司应向胜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追款诉讼费8800元,并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胜季丰公司提交的混凝土供应合同、退票理由书、除权判决、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及土建三分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诉状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0日,胜季丰公司与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胜季丰公司向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但土建三分公司作为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实际使用了胜季丰公司的混凝土,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胜季丰公司交付了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xx)用于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5年2月16日,胜季丰公司将该汇票交付给案外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用于支付所欠货款50万元。案外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到银行兑付时,被银行告知该汇票已被申请挂失。经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有限公司申请,2015年8月21日,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宜民催字第2号民事除权判决书,宣告该票据无效。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胜季丰公司及土建三分公司(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2016年6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黄商初字第3313号判决书,判决书中查明土建三分公司向胜季丰公司购买了预拌混凝土,并用涉案汇票向胜季丰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原审法院在(2015)黄商初字第3313号判决书中判决胜季丰公司向案外人支付货款5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8800元。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6月21日,胜季丰公司向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另查明,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江西宜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2月5日,收款人为宜黄县鸿盛工贸有限公司,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汇票上进行了背书,土建三分公司从青岛维福源海参店经理刘春胜处得到涉案承兑汇票。胜季丰公司与土建三分公司均未在涉案汇票上背书。原审认为,胜季丰公司与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土建三分公司作为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使用了胜季丰公司的混凝土,并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胜季丰公司支付了50万元的工程款,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事实上已由土建三分公司享有。在土建三分公司交付给胜季丰公司涉案银行承兑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的情况下,对胜季丰公司50万元的工程款,土建三分公司仍应承担付款义务,土建三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胜季丰公司要求土建三分公司给付50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胜季丰公司向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的8800元诉讼费,虽系胜季丰公司履行的(2015)黄商初字第3313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但该损失的产生与土建三分公司交付给胜季丰公司的涉案汇票未得到实际兑付的事实存在关联性,系土建三分公司的不当履行产生的损失,应由土建三分公司承担,因此,胜季丰公司要求土建三分公司承担该费用损失,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胜季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二、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胜季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损失8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土建三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胜季丰公司。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没有在汇票中背书,亦非持票人,在道依茨一汽(大连)柴油机有限公司申请票据公示催告时,被上诉人并非票据关系当事人,无权向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即使被上诉人系票据当事人,在票据除权判决后,被上诉人可以依民事基础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票据被宣告无效,不受被上诉人意志支配。被上诉人被其后手青岛综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导致票据金额50万元损失及诉讼费损失,该损失系因上诉人交付的票据无效导致,即上诉人支付50万元货款的行为无效,上诉人没有按《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应将上述损失赔偿给被上诉人。当然,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后,有权向其前手追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88元,由上诉人青岛土木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梅审判员 胡金鳌审判员 曲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清书记员 姚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