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执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新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胡恒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胡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02执823号申请执行人新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机场南路15号,组织机构代码:91330000753954968D。法定代表人赵新庆。被执行人胡恒,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申请执行人新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胡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浙1002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新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恒支付借款货款186261.32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向金融机构、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胡恒有可供执行财产。之后申请执行人新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和被执行人胡恒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新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新杰克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1002执8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晓勇审 判 员 江 敏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