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与应建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应建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625号原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珠海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华乾,主任。委托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天阳,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建平,男,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原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应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庭审中自愿变更):1、被告应建平偿付给原告代偿款227048.7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1992年10月1日,应建平、王洪法、张新民、王君晗签订经营责任制协议书,约定三门县城关特种焊接材料厂承包给应建平经营,生产经营产生的债权债务(包括借款)均由应建平承担,并办理了公证手续。1992年11月9日,应建平、王洪法、张新民、王君晗以合伙开办的三门县城关特种焊接材料厂名义向出借人三门县财政局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至1993年5月6日止,月占用费8‰,超期按规定加收占用费,由原告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提供担保,并在借条处签名。后上述当事人于1993年6月15日重新签订续借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及担保单位不变,借款期限为1993年6月8日至1993年12月7日,月占用费率9‰,继续由本案原告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担保,超期按规定加收占用费。后借款人于1994年4月20日归还给出借人三门县财政局30000元,并支付占用费8210.4元,剩余款项三门县财政局多次催讨无果。1996年4月30日,出借人三门县财政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应建平、王洪法、张新民、王君晗、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义务。1996年11月21日,经本院开庭审理,判决由应建平归还出借人三门县财政局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逾期加收占用费20%及自1994年4月21日起按月资金占用费12‰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王洪法、张新民、王君晗承担连带责任,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于应建平、王洪法、张新民、王君晗、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没有按约全额履行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义务,出借人三门县财政局对上述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后三门县海游镇人民政府分立为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和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润街道办事处。2017年1月3日,我院裁定变更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原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于2017年1月18日代被告应建平支付给出借人三门县财政局执行款本息人民币227048.75元。但被告应建平至今未还代偿款分文。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人民政府海游街道办事处代偿款227048.7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5170元,由被告应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杨廷能人民陪审员 叶淑红人民陪审员 王伯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如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