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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9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世昌与张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昌,张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9民初409号原告杨世昌,男,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焉耆县。委托代理人刘华,新疆联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显峰,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原告杨世昌与被告张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世昌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00元及利息2394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率2.6%,2015年9月3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率2.6%,2015年10月20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2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利率2.6%,2015年12月22日前还清本金及利息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三笔借款及利息未果。被告张显峰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两张欠条和一张借条,因三张条子系原件,且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应予以采信。其中2015年5月25日被告张显峰出具的借条一张,写明借杨世昌现金15000元,每月付利息2.6%,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5年7月1日被告张显峰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杨世昌现金15000元,每月利息2.6%,2015年10月20日前结清本金及利息;2015年12月20日被告张显峰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杨世昌现金12000元,月利率2.6%,借款日期是2015年12月20日,于2015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利息清单一份,载明”第一笔借款15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5月25日,截止2017年5月25日,共计24个月,每月利息15000元×2.6%=390元,利息总额为390元×24=9360元。第二笔借款15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1日,截止2017年6月1日,共计23个月,每月利息15000元×2.6%=390元,利息总额:390元×23=8970元。第三笔借款12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12月20日,截止2017年6月20日,共计18个月,每月利息12000元×2.6%=312元,利息总额:312元×18=5616元。”。对该利息清单的计算期限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对于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世昌提供的三张条子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三张条子均约定了还款时间且还款期限已到,被告张显峰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张显峰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三张条子中的借款金额共计为42000元,对原告杨世昌要求被告张显峰归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世昌要求的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6%,年利率即为31.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因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当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第一笔2015年5月25日1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共计24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数额为7200元。第二笔2015年7月1日15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7年6月1日,共计23个月,按月利率2%计算,数额为6900元。第三笔2015年12月20日120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共计18个月,利率按2%计算,数额为432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18420元。该利息18420元应由被告张显峰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显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世昌借款本金42000元,利息18420元,合计60420元。二、驳回原告杨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3元,由原告杨世昌负担57.94元,由被告张显峰负担66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金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