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中会与被告宁红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会,宁红英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444号原告:谢中会,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泽,男。被告:宁红英,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军,男。原告谢中会与被告宁红英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泽,被告宁红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工钱359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农村包工队的组织者。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以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90元价格签订了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施工项目有房屋主体、门楼、楼梯、卫生间、外墙瓷砖。结算方式:外墙皮*外墙皮,挑房檐全算。完工后付清余款。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外加工程量为原建三层变为四层,旧房四个卫生间改造3000元,简易门楼500元。原告同年10月底交工。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钱238980元,施工期间被告已付203000元,剩余工钱35980元未付。被告宁红英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原告工钱35980元。原告工程未交工,双方未结算,房屋工程质量未验收合格,原告索要工程尾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建房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当时合同约定三层一共600平方米,实际上每层的面积都不一样,一、二层面积为150平方米左右,实际施工面积具体多少被告不清楚,得去现场用尺子量。因为原告没有交工,所以具体平方数不清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情况结算一览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个人出具的,被告没有见过,对上面的数字亦不认可,总付款数额被告不清楚,现在不欠原告的钱,记得已经给付完原告工程款了。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进行审查认证:对原告提供的施工情况结算一览表,该表系原告自己出具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原告谢中会与被告宁红英签订《建房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现有600平方米需建设三层楼一座,承包给原告。包工方式: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290元(不包括水暖电)。被告义务:保证水电路三通,处理好四邻纠纷,提供施工方案、回填土、商砼、低耗(铁丝、米丝、水管、钉子、焊条)。原告义务:原告应做到文明施工,保证工程合格,不浪费材料,原告自备所有施工设备。原告在施工中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施工的项目有:房屋主体、门楼、楼梯、卫生间、外墙瓷砖。结算方式:墙外皮*墙外皮,挑房檐全算。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两万,一层线浇完付两万,二层砖砌完付两万,线浇完付一万,三层砖砌完付两万,线浇完付一万。依此类推。每层灰抹完付一万,卫生间贴完付一万,地板砖完工付一万,完工后付清余款。本协议一式两份,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将该房屋实际增建为四层。后还按被告要求改造了西房一、二层的四个卫生间及修建了南院简易门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被告至今未对该工程进行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三层楼实际增建为四层楼,另外还改造了四个卫生间,修建了简易门楼。现被告对原告个人出具的施工情况结算一览表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对其所施工面积及工程总价款不申请鉴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5980元,理据不足,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中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谢中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跃华审 判 员 畅清泉代理审判员 焦 晓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腊 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