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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美昌与季言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美昌,季言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19号原告:周美昌,男,汉族,1960年6月19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言磊,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唐志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蒋海燕,江苏淮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美昌诉被告季言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美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杭学军、被告季言磊及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清、蒋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美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6941.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季言磊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红窑镇黄红大道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言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850.94元。另查明,季言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两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季言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先行赔偿了原告10000元医疗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季言磊辩称,被告答辩意见同上,我方未垫付原告的任何费用,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0日13时30分左右,季言磊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沿涟水县红窑镇黄红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因操作不当,车辆行驶至道路南侧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以及站在电动三轮车两侧的陈春清、周美昌,致陈春清、周美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春清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涟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季言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18850.94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双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院外不适随诊,院外继续休息治疗两月,建议1月、3月、6月复查双侧膝关节MRI检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季言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系涟水县红窑镇红窑居委会常驻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涟水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费用流水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原告身份证、涟水县红窑居委会证明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主张已支付原告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另原告放弃主张车辆损失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季言磊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不应负事故责任。因季言磊所驾车辆在人保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人保崇安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8850.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营养费930元、4.护理费3100元、5.误工费10010元、6.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34740.94元,上述损失中1-3项系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超过10000元的该项限额,超过部分11330.94元、以及第4-6项的损失均应由人保崇安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季言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不予认可,人保崇安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其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人保崇安支公司主张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崇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美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4740.94元。二、驳回原告周美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周美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吴 剑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黄双双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与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与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与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