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何静与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静,付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562号原告:何静,女,198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住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陈瑜,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芳,湖南金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超,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株洲市石峰区。原告何静诉被告付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瑜、伍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超偿还原告借款115666元及利息852.55(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付超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总计借款127466元给被告付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11880元,尚拖欠115666元未还,遂诉至法院。被告付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应诉辩称:原告何静以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支付的方式,共计支付127466元给被告属实。但这些钱是原告和被告同居期间,用于网络游戏支出和生活开支的钱,我没有向原告借钱,也不存在向原告还钱。其中40000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支付的),是因为原告何静那段时间与丈夫闹矛盾,想转移财产,通过支付宝支付给我的。我已返还23000多元给原告何静。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何静通过银行卡转账1次,支付给被告付超9444元;微信转账30次,支付给被告付超30472元;支付宝转账21次,支付给被告付超87550元;共计127466元。原告何静自认被告付超已返还11800元,要求判令被告付超偿还115666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付超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原告何静2346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有二:第一、原告何静以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支付的方式,共计支付127466元。原告何静认为是借款,被告付超认为,其中40000元是原告何静为转移财产临时存放在被告处的,其余部分是原告和被告同居期间,用于网络游戏支出和生活开支的款项,不是借款。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告“临时存放”在被告处的从40000元,系不当得利;其余部分,不宜认定为借款。首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借款或者证明被告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从支付该款项的细节看,约五个月的时间,支付了五十多次,部分有个位数的零头(如9444元、254元),晚上甚至凌晨三四点转账的很多。这些细节说明,一是原告和被告来往密切,不能排除有共同的开销。二是这些款项的支付细节与正常民间借贷的常理相悖。第二、被告付超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原告何静23460元,原告何静只认可11800元。对此,被告提供了支付宝转账记录,并经当庭在互联网上查实,转账付出的记录一般不能自己修改(添加);原告何静称其没有查到部分收款记录,而不认可该部分,但收款记录可以自己修改(删除)。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付超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给原告何静23460元。鉴于本案庭审中被告付超自认可去掉尾数,故本院认定被告付超通过支付宝转账返还原告何静2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何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何静转账支付给被告付超的资金是借款。故对原告何静要求判令被告付超偿还借款115666元及利息852.55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何静存放在被告付超处的40000元,扣除被告付超已返还给原告何静的23000元,剩余的17000元,系不当得利,应由被告付超返还给原告何静。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何静要求判令被告付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何静人民币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6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共计2436元,由原告何静负担1800元,被告付超负担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运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