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1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田本荣与殷桂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本荣,殷桂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3261号原告:田本荣,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紫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桂粉,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田本荣与被告殷桂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紫凯、被告殷桂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本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付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和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2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均为原告出具了欠据。2016年1月20日被告为上述借款结息计1.26万元,但仅支付0.26万元,剩余1万元作为本金计入5万元的借款本金中,将原欠款数额划去,重新书写了欠款6万元的欠据,时间书写为2016年1月15日,并将2万元的借据时间改写为2016年1月20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借款本息。被告殷桂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约定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原、被告经结算,将前期借款下欠的利息1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不违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殷桂粉承认原告田本荣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田本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桂粉偿还原告田本荣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殷桂粉偿还原告田本荣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207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季翠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大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