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5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蒋水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水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水东,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横峰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横峰县;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5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本案于2017年2月1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横峰县看守所。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水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知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水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6日上午凌晨3时许,被告人蒋水东来到江西省横峰县兴安街道解放西路的刘氏副食品店,趁被害人刘某的母亲邹某熟睡之际,将其店内抽屉里的现金2000余元人民币盗走。另查明,2017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蒋水东在横峰县岑阳镇解放北路“世纪花园”宾馆的前台抽屉内盗窃极品金圣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30元,于2017年2月5日被横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在被行政拘留期间,其如实供述自己于2017年1月26日凌晨盗窃刘氏副食品店内抽屉里的现金20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人蒋水东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投四个月;于2015年6月24日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水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邹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赣1125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水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他人熟睡之际,到被害人经营的刘氏副食品店内的抽屉里将现金2000余元人民币盗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水东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5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投四个月、于2015年6月24日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其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蒋水东在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水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世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