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任永福与李恒珠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福,李恒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831号原告:任永福,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兵,山东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恒珠,男,195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永福与被告李恒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永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兵,被告李恒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15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6日,被告介绍其表弟王新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约定月息壹伍厘,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债务人王新征已经下落不明,无法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但被告不履行。被告李恒珠辩称,一、应当依法追加借款人王新征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便于查明借款人是否偿还利息及本金的情况;二、原告所诉2016年5月16日的借款8万元没有实际交付,主合同没有履行,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三、原告所诉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案外人王新征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任永福人民币捌万圆整(¥80000.00)(月利息按壹伍厘计算,期限壹年,为保证出借人利益,以房产抵押)借款人王新征2016年5月16日。被告在借条上以证人和保证人身份签字。王新征在借条最下面一行注明:房产证由李恒珠保存。原告、被告未约定被告提供保证的方式、期间及担保范围。被告、王新征未向原告明确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王新征未还款。被告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为王新征从原告处借款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期间及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有权将王新征及李恒珠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起诉王新征或者李恒珠。本案中原告不要求追加王新征,且王新征已下落不明,即使追加王新征,也起不到被告主张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效果,被告关于应当追加王新征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实际意义,徒然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王新征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认定原告向王新征支付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未支付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王新征在借条中注明“月利息按壹伍厘计算”,应为笔误,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月利息按一分五计算”的约定,本院确认原告关于“月利息十五厘即年息18%”的主张。该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18%计算13个月的利息,包括第13个月利息即逾期利息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8%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5600.00元利息予以支持。本案借款期限一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5月16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被告起诉,故原告所诉不超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5600.00元。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新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恒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永福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二、被告李恒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任永福支付借款利息15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0元,减半收取计1095.00元,由被告李恒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 飞书 记 员 周正子附:证据清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2016年5月16日借条一份。欲证明王新征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息按十五厘计算,年息18%,被告作为证人及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民事诉状一份。欲证明王新征借款后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无法向借款人追偿债务。二、被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2016年4月借条一份。欲证明王新征曾向原告借过8万元,已偿还完毕,收回原始借条,本案所诉的8万元没有实际发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