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王正科因不服被告织金县后寨乡人民政府(下称后寨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织金县人民政府(下称织金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科,织金县后寨乡人民政府,织金县人民政府,王正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522行初41号原告王正科,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钟捷,贵州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钟义,系原告之子。被告织金县后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后寨苗族乡花树村。法定代表人杨伟,乡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郭斌,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新华北路。法定代表人潘发勇,县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权,贵州织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政慧,系织金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王正权,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瞿孝永,清镇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正科因不服被告织金县后寨乡人民政府(下称后寨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及织金县人民政府(下称织金县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向被告织金县后寨乡人民政府和织金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科及委托代理人钟捷、钟义,被告后寨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杨伟及委托代理人郭斌,织金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权、曹政慧,第三人王正权及委托代理人瞿孝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后寨乡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后寨乡马家田村坡头上组与三湾组王正权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认定争议地不属双方承包地,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凭证证明三块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地使用权不属争议双方王正科、王正权个人所有。另明确争议地块“Ⅰ”使用收益权归王正权所有,地块“Ⅱ”使用收益权归李祥华所有,地块“Ⅲ”使用收益权归王正科所有。第三人王正权不服该处理意见,在复议期限内向织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织金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织行复决字[2015]07号),维持后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后寨乡马家田村坡头上组王正科与三湾组王正权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的行政行为。原告王正科诉称:2015年1月,原告与第三人王正权因位于织金县后寨乡马家田村小地名“墓坟边”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申请村委会调解未果,后原告向后寨乡政府申请确权,乡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属王正科、王正权双方。原告在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未对处理意见申请行政复议。在原告准备使用土地时被第三人王正权阻拦,为此去找被告后寨乡政府及织金县政府,但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后寨乡政府无权作出确权决定,该决定经第三人王正权申请复议后维持,但确权决定和行政复议均有错误,且原告持有1982年3月织金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足以证明原告对该争议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撤销后寨乡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处理意见和织金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织行复决字[2015]07号复议决定,并责令被告织金县后寨乡政府重新为原告和第三人确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后寨乡政府作出的《后寨乡马家田村坡头上组王正科与三湾组王正权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后寨乡政府对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权属无处理权限且未正确告知原告的救济途径。第二组证据:织金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织行复决字[2015]07号)及第三人王正权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被告织金县政府未将对土地具有实体权利的王正科列为第三人,维持了被告后寨乡政府的错误决定,且该决定从未送达给原告,该决定实体、程序都有错误,侵害了原告王正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组证据:被告织金县政府于1982年2月颁发给原告的《社员自留山林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有新证据证明被告后寨乡政府所作的《后寨乡马家田村坡头上组王正科与三湾组王正权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确有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后寨乡政府辩称:一、原告所称的争议地没有证据证明属原告使用;二、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三、在调查处理过程中,原告王正科没有出示自留山林地证;四、原告王正科在收到处理意见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土地确权的行为实体及程序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后寨乡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后寨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证明后寨乡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处理意见书是经过调查后得出的处理意见,至今已有一年多时间,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二组证据:织金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织行复决字[2015]07号),证明王正科在接到该处理意见后,可按照规定提起行政复议,而王正科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其提起的诉讼按规定已超过起诉期限;第三组证据:被告后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对王正科、王正权、钟金友、李祥光、李祥林的询问笔录,证明后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实体合法,程序合法,是经过调查后作出的处理意见;第四组证据:被告后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对王正友、王正权、王正昌、王兴权的调查笔录,证明后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实体合法。第五组证据:2015年8月6日关于马家田村王正科和王正权协调会议签到册及照片五张,证明王正科在后寨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书的时候,就已经知道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其诉讼已超起诉期限。被告织金县政府辩称:一、被告织金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书》(织行复决字[2015]07号)系因第三人王正权申请复议而作出,该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系第三人王正权而非原告王正科;二、被告织金县政府及织金县后寨乡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三、原告王正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王正科的起诉。被告织金县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织金县后寨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3、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4、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身份证明书;5、行政复议答辩状;6、受理通知书(三份);7、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织金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织行复决字[2015]07号)系因第三人王正权申请复议而作出,该行政行为针对的行政相对人系第三人王正权而非原告王正科,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实体及程序均合法。第三人王正权述称:一、被告后寨乡政府作出关于土地确权的《处理意见》后,于2015年8月6日送达给第三人,也送给王正科的,但王正科不收;二、被告后寨乡政府告知了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第三人不服该处理意见,依法向织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后,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织行复决字[2015]07号),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后寨乡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三、根据有关规定,原告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处理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复议或诉讼,第三人认为原告已经放弃其有关权利;四、原告提供的自留山林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王正权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争议现场照片三张,证明原告提交的林地使用证的四至界限与现场照片不吻合。第二组证据:李祥俊承包证(第一轮),证明1982年就已经有土地承包证了。第三人放弃对四证人马学伦、李祥林、李祥俊、李祥忠出庭作证的申请。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后寨乡政府提供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大方县政府提供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人王正权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后寨乡政府、织金县政府及第三人王正权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后寨乡政府、织金县政府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后寨乡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县政府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地位于织金县后寨乡马家田村坡头上组,小地名为“墓坟边”。产生争议的三块地(分别标明为地块“Ⅰ”、地块“Ⅱ”及地块“Ⅲ”)相邻,地块“Ⅰ”四至界限为:东至王正方地,西至土坎,南至魏家河沟,北至李祥华耕种地块“Ⅱ”;地块“Ⅱ”四至界限为:东至李祥林耕种地块“Ⅰ”,西至土坎,南至李祥华耕种地块“Ⅰ”,北至李家坟和王正科耕种地块“Ⅲ”;地块“Ⅲ”四至界限为:东至荒山,西至荒地与李祥华耕种地块“Ⅱ”,南至李祥华耕种地块“Ⅱ”,北至山间小路。2015年1月,原告王正科与第三人王正权因诉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经申请村委调解未果,后原告王正科向后寨乡政府申请确权,乡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后寨乡马家田村坡头上组与三湾组王正权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认定争议地不属王正科、王正权的承包地,理由为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凭证证明三块土地使用权为自己所有,故认定争议地使用权不属争议双方王正科、王正权个人所有。另处理意见明确争议地块“Ⅰ”使用收益权归王正权所有,地块“Ⅱ”使用收益权归李祥华所有,地块“Ⅲ”使用收益权归王正科所有。原告王正科在收到处理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第三人王正权不服该处理意见,向织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织金县政府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织行复决字[2015]07号),该复议决定维持了后寨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后寨乡马家田村坡头上组王正科与三湾组王正权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的行政行为。原告王正科不服后寨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及织金县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王正科对被告后寨乡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意见不服提起的诉讼,该处理意见是后寨乡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依原告的申请就争议当事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的确权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权利人认为乡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确权决定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经复议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争议当事人对于政府土地确权决定不服应当先行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王正科对被告后寨乡政府于2015年8月6日作出《后寨乡马家田村坡头上组与三湾组王正权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意见》不服,依法应当先行提起行政复议处理。原告王正科未经行政复议程序而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正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正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燃人民陪审员 李学伍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樊瑜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