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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2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王有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2刑初23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有华,男,197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青海省互助县南门峡镇西山根村**号,户籍地青海省互助县,系西宁市新千国际购物中心保安。2011年12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青海省互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4日因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秦涛、王月中,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有华涉嫌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有华及其辩护人秦涛、王月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有华使用130XXXX****的手机号向新千百盛购物中���人事部经理李某使用的135XXXX****手机号码发送内容为:”人事部李经理,请你转告你们领导一声,在你们商场我装了几颗炸弹,目的就是从2017年1月你们每月给我缴纳3万元保护费,我保一切平安,如果你们不交或者报警后果自负,跟你们领导汇报后什么结果给我回信,记住不要报警,否则危及整个新千,我会盯住你们,再联系。”的手机短信一条。李某收此短信后上报公司领导,并报案至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该大队接警后将警情上报给上级机关,上级机关立即启动紧急预案,派遣西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21名警力,携带安检搜排爆器材、警犬2条,自2017年3月3日22时许至3月4日2时许,对新千百盛购物中心进行拉网式搜爆排爆4小时,经排查未发现可疑爆炸物品。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有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有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有华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有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只是为了出口气,引起相关部门重视,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坦白交代,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0时38分许,被告人王有华向西宁市新千百盛购物中心人事部经理李某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人事部李经理,请你转告你们领导一声,在你们商场我装了几颗炸弹,目的就是从2017年1月你们每月给我缴纳3万元保护费,我保一切平安,如果你们不交或者报���后果自负,跟你们领导汇报后什么结果给我回信,记住不要报警,否则危及整个新千,我会盯住你们,再联系。”李某收此短信后上报公司领导,并报案至西宁市公安局城东公安分局刑警大队,该大队接警后将警情上报给上级机关,上级机关立即启动紧急预案,派遣西宁市公安局特警支队21名警力,携带安检搜排爆器材、警犬2条,自2017年3月3日22时许至3月4日2时许,对西宁新千百盛购物中心进行拉网式搜爆排爆4小时,经排查未发现可疑爆炸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证实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收到手机号码为130XXXX****发来在本市新千商场放置炸弹短信的事实。2.情况说明两份证实新千百盛购物中心及特警支队对新千百盛购物中心进行搜排爆的事实。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有华真实年龄及身份情况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有华被抓获归案的事实。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王有华住所进行搜查,搜查出作案手机一部,未发现疑似制爆物品的事实。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有华处依法扣押金色背面、黑色屏幕手机一部的事实。7.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有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8.尿液定性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有华的尿样呈阴性的事实。9.被害人李某(新千百盛购物中心人力行政部经理)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3日10时38分许,我收到手机号码为130XXXX****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人事部李经理,请你转告你们领导一声,在你们商场我装了几颗炸弹,目的就是从2017年1月你们每月给我缴纳3万元保护费,我保���切平安,如果你们不交或者报警后果自负,跟你们领导汇报后什么结果给我回信,记住不要报警,否则危及整个新千,我会盯住你们,再联系。”的事实。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去年夏天的时候,我和我丈夫王有华在公园转的时候捡到一张电话卡,后来王有华告诉我他将捡来的电话卡放进我妹妹送来的那部金色背地的黑色大屏幕手机中。11.证人苏某(新千百盛购物中心总经理)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中午12时许,我们公司人事部经理李某收到一条恐吓短信,她收到短信后就将这个事情向我汇报了。为了避免事情扩大引起恐慌,我让李某去报警,同时将事情逐级向上汇报的事实。12.被告人王有华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在新千百盛购物中心当保安。2017年3月3日10时许,我给新千百盛购物中心人事部经理李某发送了一条恐吓短信��大概内容是:”人事部李经理,我在你们商场内放了几颗炸弹,每月给我3万元保护费,如果不交或者报警后果自负。”发完这条信息后,我就将这条信息从我使用的手机中删除并把卡也扔掉了。我发这个信息的目的是因为2017年2月底公司提出来要裁员,裁员后让公司员工加长上班时间,我对这个安排有意见,就想出口气吓唬公司的事实。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有华能够从七部不同手机中辨认出3号手机就是作案使用的手机;证人马某能够从七部不同手机中辨认出5号手机就是被告人王有华的手机的事实。14.提取作案手机短信息内容的电子数据勘验笔录等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及王有华的手机进行勘查,提取短信息的事实。15.审讯光盘1张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审讯被告人王有华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讯问过程合法的事实��16.光盘一张证实侦查机关将提取作案手机短信息内容的电子数据勘验笔录制作成光盘随案移送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有华故意编造爆炸威胁的虚假恐怖信息,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有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有华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没收,留作罪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汪雪莲审 判 员  于海洋人民陪审员  李青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胡巧艳书 记 员  席进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