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慧、汪林香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慧,汪林香,周金娟,曾钦荣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慧,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苗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泸溪县。2014年7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任立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汪林香,女,1971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临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金娟,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文盲,个体经营,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曾钦荣,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慧、汪林香、周金娟、曾钦荣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坚,被告人杨慧及其辩护人任立峰、被告人汪林香、周金娟、曾钦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慧、汪林香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公寓附近被告人汪林香经营的超市内放置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15000余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人汪林香从中非法获利9000余元。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慧、周金娟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被告人周金娟经营的超市内放置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9500余元。其中被告人周金娟从中非法获利6300余元。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慧、曾钦荣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周家被告人曾钦荣经营的超市内放置1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曾钦荣从中非法获利3000余元。2017年3月23日,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龙兴公寓附近抓获被告人杨慧;公安民警在鄞州区五乡镇龙兴村新江厦超市抓获被告人汪林香,并查获赌博机1台及赌资290元;公安民警在鄞州区五乡镇周家32号新时代华联超市抓获被告人曾钦荣,并查获赌博机1台及赌资210元;公安民警在鄞州区五乡镇项隘村好又多超市抓获被告人周金娟,并查获赌博机1台及赌资23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林香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周金娟退缴违法所得6300元;被告人曾钦荣退缴违法所得30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杨慧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慧、汪林香、周金娟、曾钦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对被告人所做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鄞州公安分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慧、汪林香、周金娟、曾钦荣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为不特定人赌博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慧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慧、汪林香、周金娟、曾钦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慧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林香、周金娟、曾钦荣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已上缴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还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慧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汪林香、周金娟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曾钦荣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甬鄞刑初字第75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慧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杨慧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3日至2021年8月2日止。已缴纳的罚金予以抵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汪林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周金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曾钦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六、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赌博机3台均予以没收;暂扣在公安机关的赌资730元及被告人汪林香退缴的违法所得9000元、被告人周金娟退缴的违法所得6300元、被告人曾钦荣退缴的违法所得3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琪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人民陪审员 王奋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