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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296号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终296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祥仔”,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道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辩护人:奉翔,湖南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审理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7)湘112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于2017年6月2日提上诉。道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收到案件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16日23时许,在道县豪门KTV门口,被告人李某甲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110处警民警刘某甲及辅警蒋某甲、周某甲等人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处警,被告人李某甲用拳头殴打辅警周某甲头部,之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带到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处理。该所值班民警蒋某乙等人将被告人李某甲带进执法办案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职务,辱骂公安民警,并用拳头殴打民警蒋某乙头部,致使民警蒋某乙头部被打伤。2017年1月19日,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鉴定,民警蒋某乙被伤及致面部擦挫伤,右眼睑球钝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某甲于2017年1月17日下午被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及其父母多次向民警及该民警所在单位表示歉意,民警蒋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殴打正在依法处警的公安民警,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伤公安民警一人,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道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判决,以“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起上诉。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事后接到电话通知,在没有强制力传唤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特征,应认定自首。”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殴打正在依法处警的公安民警,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公安民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上诉人李某甲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来看,上诉人李某甲是被抓获归案,没有主动投案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在醒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又能得到被害���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该上诉理由,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4刑初36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争文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