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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402民初1582号原告:王某,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白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白银正龙交通事故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白银市白银区天津路217号。负责人:曹长清,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王某与被告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井子村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井子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交付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天津路217号大井子小区7号楼下63号、64号、65号车库及8号楼下79号车库(上述房屋价值38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大井子村委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天津路217号大井子小区7号楼下63号、64号、65号车库及8号楼下79号车库,并实际交付384000元购买上述房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大井子村委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某提交的证据户口本复印件、房地产买卖契约、打款流水单、收据三张、大井子村委会村民会议记录、大井子村安居工程分配方案结果、白银振兴会计事务所白振会所审字(2014)3号文件、补充协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王某系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村民。2016年10月8日,王某与大井子村委会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约定大井子村委会自愿将其座落在白银区天津路217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96平方米,车库四间,79号、63号、64号、65号,单价4000元每平方米)出售给王某;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84000元,王某于2016年10月8日前分二次给付,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大井子村委会于2016年10月8日将上述房产正式交付王某,同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王某;大井子村委会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办法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16年10月8日、11月18日、12月10日分三次向大井子村委会指定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80000元、196000元、108000元,大井子村委会向王某分别出具了收到购车库款的收据。王某向大井子村委会给付购房款后,大井子村委会未将王某所购四间车库交付王某。另查,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民委员会经批准建设大井子村安居工程暨再就业商务安置中心。大井子村委会将安居工程承包给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七建公司为该工程成立了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井子村安居小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七建大井子项目部)。工程建设中,大井子村委会于2011年6月6日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将原补偿标准(1亩地置换3间车库)变更为1亩地补偿87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和50平方米的商铺一间,并决定车库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出售。工程竣工后,因大井子村委会拖欠七建公司的工程款,经双方协商大井子村委会将67车库间,建筑面积1709.49平方米,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抵顶七建大井子项目部工程款6837960元。2016年9月26日大井子村委会与七建大井子项目部签订补充协议,双方撤销对7号楼下63号、64号、65号车库及8号楼下79号车库的抵顶工程款协议,大井子村委会收回四间车库另行处理,向七建大井子项目部支付工程款384000元。本院认为,王某是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村民,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对其建设的车库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出售。王某与大井子村委会于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打款流水单、大井子村委会出具的三张收到购车库款的收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给付购车库款共计384000元的事实。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购车库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四间车库,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库,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向原告交付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天津路217号大井子小区7号楼下63号、64号、65号车库及8号楼下79号车库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大井子村委会缺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当对不利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白银市白银区天津路217号大井子小区7号楼下63号、64号、65号车库及8号楼下79号车库交付给王某。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30元,由白银市白银区纺织路街道大井子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苏生莉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李妍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