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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田贵元与忻州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贵元,忻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行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贵元,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冬杰,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忻州市,系田贵元之子。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忻州市长征街21号。法定代表人郑连生,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赵智田,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董永红,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贵元因诉忻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查处职责一案,不服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贵元及委托代理人田冬杰、程薇,被上诉人忻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智田、董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所有的房屋位于山西省忻州市××区,该房屋位于忻州市人民政府2016年道路建设项目红线征收范围。2016年1月31日,原告在《2016年新建、改造道路工程宅院征迁确认表》上签字。2016年3月1日,原告签收《征迁通知》。2016年3月8日,原告与忻府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签订《征迁协议书》。2016年3月24日原告通过邮政EMS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3月26日签收。另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在《违法征地拆迁查处申请书》中的申请事项为:请求依法查处忻府区人民政府在2016年道路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原审法院认为,法定职责是指行政主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规章的规定或授权进行与其职权范围一致的某些行政管理活动,实现其具体行政管理职能应承担的法定职业内容和责任义务。原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忻州城区基础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第四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被告查处忻府区人民政府在2016年道路建设项目中存在的违法拆迁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原告。其中,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3年忻州城区基础建设工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忻州市市区土地征收供应管理办法(暂行)》第四条并没有关于忻州市人民政府对违法拆迁行为具有查处职责的相关内容。该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市国土局要加强对市区土地执法监察工作的监督指导,做好大要案查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第四条规定,强化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上述查处行为均是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履行的内部监督职责或行政机关履行其职责范围内的内部监督行为。综上,原告申请被告查处的违法拆迁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被告对于是否处理、如何处理其内部监督行为并无法定义务答复原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贵元的诉讼请求。田贵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2行初44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是查处的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被上诉人也收到了上诉人的相关材料,但被上诉人没有作出任何答复,而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本案违法强拆事实客观存在,被上诉人截止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强拆行为的合法性,被上诉人依法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且应当履行。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查处违法拆迁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行为。上诉人的查处申请是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相关规定,不属于行政内部监督,不适用行政内部监督管理的相关法律。三、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履行职责申请,在60日的法定履职期限内未做出任何答复,属于不履职行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为行政机关,其作出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已构成行政不作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忻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经原审时双方举证质证、庭审辩论,已充分表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法定职责”并无法律依据。在请求履行职责纠纷案件中,”法定职责”的存在是前提,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杈、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法定职责”包含有两方面的含义:第一、”法定职责”指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的该机关的职责;第二、”法定职责”应该是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的”法定职责”,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又不属于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因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中有关被上诉人可以查处的行为,仅仅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行为。二、由于上述原因,上诉人要求的不属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所以不存在60日内不履行就违法的问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田贵元因其房屋被拆除,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2010]15号)等相关规定,请求忻州市人民政府依法查处忻府区人民政府在2016年道路建设项目中存在违法拆迁行为,并书面告知其查处结果。但田贵元并未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忻府区人民政府2016年道路建设项目拆迁行为违法,且忻州市人民政府在本案中没有答复田贵元查处违法拆迁行为的法定义务,田贵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贵元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审判员  李克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穆五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