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5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杜祁祁与张序楠、张爱丽所有权确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祁祁,张序楠,张爱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5813号申请执行人:杜祁祁,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曹燕贻,江苏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序楠,男,196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张爱丽,女,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委托代理人:汤建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杜祁祁与张序楠、张爱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苏058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张序楠、张爱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祁祁设备:1、工业水管2寸*80M90米,2、工业水管1寸*80M80米,3、自来水管镀锌2寸*80M85米,4、自来水管镀锌1寸*30M30米,5、总电箱-分电箱1*35M2*4根*10M40米,6、分电箱30*30(付费电表)1只,7、分电箱40*50(电表+空气开关)1只,8、分电箱-机器动力电缆1*25M2380米,9、分电箱-机器动力电缆4*4M2280米,10、开式开关箱(3只空气开关)1只,11、开式开关箱(1只空气开关+1熔)1只,12、开式开关箱(3熔)1只,13、开式开关箱(1只空气开关)1只,14、开式开关箱(4熔)1只,15、开式开关箱(2熔)1只,16、蒸汽阀门(保温)-分气缸(2寸)90米,17、蒸汽阀门(保温)-分气缸(1寸)120米,18、水表2只,19、疏水阀9只,20、热网智能终端1只,21、蒸汽分气缸ψ159*1.2、6头1只,22、工业洗衣机300kg2台,23、工业洗衣机250kg2台,24、工业洗衣机200kg3台,25、工业洗衣机150kg1台,26、成衣烘干机6台,27、移动式空压机1台,28、不锈钢热水罐(带保温)1台,29、工业脱水机1.5M1台,30、工业脱水机1.2M1台,31、节能灯10盏,32、挂壁空调1.5P3台,33、家用脱排油烟机1只,34、热水器1只。二、张序楠、张爱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杜祁祁机器设备补偿款人民币313410.50元、搭建及附属设施补偿款人民币36133.4元,合计人民币349543.9元。三、驳回杜祁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942元,由张序楠、张爱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53485.9元及交付热水器等34项机器设备。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共计62229元,扣除执行费5202元,余款57027元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法院予以发还。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序楠名下位于浙江省浦江县华欣名都1幢商铺9#房产,查封期限为叁年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申请执行人亦表示暂不要求处置该房产。对于本院(2016)苏058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所确定的交付热水器等34项机器设备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要求被执行人交付。此外,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大额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信息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的标的为296458.9元及交付热水器等34项机器设备。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应当按期履行,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处置的财产外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允枫审 判 员 葛晓春代理审判员 张传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