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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江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4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龙,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侯源棵,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龙窜至开封市尉氏县十八里实验小学,进入被害人赵某1的办公室,将锥子等办公用品盗走。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龙窜至开封市通许县四所楼镇卫生院办公室,将一台电脑,一台摄像机等物品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摄像机价值200元。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江龙窜至开封市通许县人大办公室,将270元现金以及三台笔记本电脑盗走。2016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窜至洛阳市高新区金十香樟林小区,趁被害人周某2家中无人,将被害人周某2家中的世博会纪念币、钻戒、金银饰品以及茅台酒等物品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77135元。20l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附近,趁被害人赵某2外出之际,将其家中防盗窗剪断,进入被害人家中将三个钱包内的5500元现金、1670元泰铢、航天纪念币、古驰钱包、银行卡以及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盗走。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被告人江龙的供述;2、被害人赵某2、赵某1、王某1、周某2、王某2的陈述;3、证人邱某、李某、郭某、周某1、苗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记及照片等证据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江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无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第五起系犯罪未遂;4、积极认罪,认罪态度诚恳;5、被告人表示愿意赔偿受害人;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7、被告人误入歧途进入传销组织,盗窃目的是为了还上进入传销组织的债务;8、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江龙窜至开封市尉氏县十八里实验小学,进入被害人赵某1的办公室,将锥子等办公用品盗走。(2)2016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江龙窜至开封市通许县四所楼镇卫生院办公室,将一台电脑,一台摄像机等物品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摄像机价值200元。案发后,被盗的摄像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3)2016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江龙窜至开封市通许县人大办公室,将270元现金以及三台笔记本电脑盗走。(4)2016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人窜至洛阳市高新区金十香樟林小区,趁被害人周某2家中无人,将被害人周某2家中的世博会纪念币、钻戒、金银饰品以及茅台酒等物品盗走。经信阳市浉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77159元。案发后,被盗的世博纪念币6枚、元宝6枚、金锁1枚、金戒指1枚、金吊牌1枚、金挂锁1枚、金吊坠1枚、金手镯1个、金手链1个、银项链2条、茅台酒1瓶、银戒指1枚、银镶钻戒指1枚等物品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5)20l6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窜至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路附近,趁被害人赵某2外出之际,将其家中防盗窗剪断,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5500元现金、1670元泰铢、航天纪念币、古驰钱包、银行卡以及被害人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回家发现家中被盗而报警。处警民警将已逃至隔壁邻居家的被告人抓获,被盗财物当场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前四起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赵某2、赵某1、王某1、周某2、王某2的陈述;证人邱某、李某、郭某、周某1、苗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记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起诉书第五起犯罪事实系犯罪未遂。经查,被告人江龙入户盗窃后已携带财物逃离被害人家,并已实际控制该财物,其盗窃行为完成,属既遂,辩护人提出盗窃未遂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实施第五起盗窃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四起同种较重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大部分赃款赃物,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20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朱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