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与陈常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陈常团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44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清山西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69737510F。负责人董巧玲,系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常团,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月亮湾营销部)与被告陈常团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保月亮湾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常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保月亮湾营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付款91,199.8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被告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租赁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中租公司融资租赁贷款人民币94,990元用于购买起亚牌汽车(型号:YQZ6442A),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期,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为人民币4,087.96元;如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中租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逾期利息、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015年1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贷款租金承担保证责任,保险金额为106,456.56元,被保险人为中租公司。2015年1月29日,中租公司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融资贷款94,990元,被告取得了该车辆,但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今,被告已连续超过3个月未向中租公司缴纳融资租金,违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规定,致使保险事故发生,因此,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及2016年5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中租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其支付了逾期租金及剩余租金、利息、罚息等相关费用,共计91,199.89元,中租公司亦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缴所欠赔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财保月亮湾营销服务部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保险业务的合法性;2、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与中租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被告向中租公司融资租赁贷款的事实;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保证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旨在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事实;4、缴费清单,旨在证明被告多次逾期未缴融资租金的事实;被告因未能履行融资租金支付义务而致使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5、索赔申请书暨赔偿收据、国内支付业务款回单、授权书,旨在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还款已向中租公司支付91,199.89元保险金的事实。被告陈常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被告与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中租公司融资租赁型号YQZ6442A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由被告预交租金(保证金)40,710元,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147,166.56元,每1个月支付一期,每期租金4,087.96元,共计36期。同时将该车辆(注:车牌号为赣E×××××号)设定抵押权,用以担保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责任。被告陈常团均在《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上签名。同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有关保险事宜。被告交纳保险费1,682.01元,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投保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中租公司,原告根据投保人陈常团确认的投保单内容,即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28日24时止;保障内容:按照《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1版)》;保障项目:违约经济赔偿责任;贷款人信用风险:保险金额106,456.56元,责任限额106,456.56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按照《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2011版)》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若投保人连续三个月完全未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支付租金的义务,视为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发生后,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及担保人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及担保人追偿。合同履行中,被告陈常团只向中租公司支付了2015年2月、2015年3月、2015年4月计三期应付的租金,后未再支付。由于被告陈常团未按约支付租金,中租公司依据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2015年12月14日和2016年5月12日,原告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付租金计91,199.89元向中租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赔付后向被告陈常团追偿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提供的上述5组证据,尽管被告陈常团未到庭质证,但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逾期未向中租公司支付租金,原告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付款91,199.89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常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月亮湾营销服务部赔付款91,199.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陈常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潘春瑛人民陪审员 廖远贵人民陪审员 郑玉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余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