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谢湘华与曾海平、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湘华,曾海平,刘春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120号原告谢湘华,男,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被告曾海平,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涟源市。被告刘春兰,女,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曾海平之妻)。原告谢湘华诉被告曾海平、刘春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湘华及被告曾海平、刘春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湘华请求本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谢湘华的借款本金82200元及利息2064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并承担以后利息至偿还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海平、刘春兰辩称:1、欠款属实,但所还日期以借据上的还款期限为准;2、借据以借款人的签字为准,不牵涉签字人之外的任何人;3、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海平、刘春兰系夫妻,原告谢湘华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曾海平。被告曾海平因缺少资金,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6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000元,以上借款共计76000元,约定月息2分,均有借条为证。另,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于2016年4月15日支付3000元,2016年4月22日支付2200元,于2016年4月28日支付1000元,共计6200元,后由被告曾海平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均未予偿还。2017年5月12日,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如下:对被告曾海平欠原告谢湘华的借款本金82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春兰是否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谢湘华认为被告刘春兰与被告曾海平系夫妻,这些借款属于夫妻共同欠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证明该主张,原告谢湘华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复印件7张,拟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本金82200元,其中由76000元约定月息2分,另外6200元每月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曾海平、刘春兰认为该笔欠款系被告曾海平所借,应当由曾海平偿还,与被告刘春兰无关,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曾海平与刘春兰是夫妻,以上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春兰对以上债务知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海平的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湘华诉被告曾海平、刘春兰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曾海平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件为证,借贷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受保护,本案借款本金822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曾海平应当予以偿还。本案借款本金82200元,其中有76000元均约定利率2%,本案第一笔借款,10000元从2016年1月20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3000元,第二笔借款10000元从2016年3月4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2800元,第三笔借款20000元从2016年3月6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5600元,第四笔借款36000元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为9360元,以上四笔借款本金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共计为2076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多出的部分利息,原告未予要求,系对自身合法权利处分,依法视为放弃,本院不予干涉。另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曾海平、刘春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春兰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曾海平的个人债务,依法认定该笔借款系被告曾海平、刘春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曾海平、刘春兰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海平、刘春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湘华借款本金82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8日的利息20460元,后段利息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至止本案受理费2356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3476元,由被告曾海平、刘春兰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彭爱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莎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