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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博、杨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博,杨帅,辛牧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终4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福,山东海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牧春。上诉人高博因与被上诉人杨帅、辛牧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案上诉人高博酒后与被上诉人杨帅、辛牧春及案外人韩帅发生争吵、厮打,厮打过程中高博被三人打伤,造成身体多处伤害。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刑初字第191号案件中,因韩帅当时尚未抓获,高博在附带民事诉讼中仅起诉了杨帅、辛牧春承担先期的民事赔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韩帅被抓捕归案。高博遂在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364号案件中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韩帅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36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韩帅同意赔偿高博经济损失共计280000元,双方约定就此事互不追究,双方不得就此事再提起任何形式的诉讼和仲裁。本院认为,高博的损害后果系由杨帅、辛牧春、韩帅三人实施共同侵权行为所致,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系高博就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及伤残赔偿金提起的诉讼,应当查清高博因伤害导致的损害后果和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已经赔付的费用,并结合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高博放弃对韩帅其他诉讼请求的实际情况,准确认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高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993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彭虎成审判员  毕 威审判员  张立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长明书记员  肖梦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