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胡安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安平,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岳华机械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平,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煜,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莲花镇云盖村杨花冲组286号。法定代表人:胡安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岳麓区岳华机械厂,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河西三叉矶岳华村。法定代表人:胡安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彪,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与上诉人胡安平、被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岳华机械厂(以下简称岳华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乐公司与胡安平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2、判决安乐公司无需支付胡安平工资52360.8元、经济补偿金6100元;3、本案上诉费用由胡安平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安平自2015年4月27日未到安乐公司上班,其于2016年9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安乐公司在一审阶段所提交的胡安平亲笔记录的《送货单》可以证实:胡安平在安乐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27日,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在2015年4月27日之后为安乐公司提供过劳动。事实情况也是胡安平自2015年4月27日之后再未到安乐公司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胡安平于2016年9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乐公司已经依法支付胡安平所有的工资待遇,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根据安乐公司在一审阶段所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实2013年9月以前,胡安平均在工资表上进行签字确认。2013年9月之后,因公司财务为胡安乐的女儿(即胡安平侄女),基于亲属关系胡安平未在工资表上进行签字确认仍对其发放工资,而事实上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到位。胡安平也不可能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在既未得到分文工资和分文运费的情况下还一直为安乐公司工作,更不可能像胡安平声称的在要求支付运费被拒绝后仍工作近半年时间,显然胡安平最清楚工资发放实际情况,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胡安平辩称:1、胡安平是2015年11月15日因为安乐公司拖欠工资、未购买社保及签订劳动合同,再加上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安乐没有通知胡安平继续上班,导致胡安平离职。离职时间并非安乐公司称的2015年4月27日。2、在岳华机械厂、安乐公司工作期间,胡安平仅领取了部分工资,还有大部分工资没有发放。安乐公司欠发工资后胡安平仍旧在安乐公司继续工作,是因为胡安平与安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胡安平基于亲属关系及信任感一直在安乐公司工作。岳华机械厂辩称:同意安乐公司的意见。胡安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安乐公司、岳华机械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安乐公司应对岳华机械厂拖欠胡安平的工资与补偿承担连带责任。胡安平于2011年2月17日在岳华机械厂任厂长一职,因经营场地拆迁,岳华机械厂2013年3月6日变更为安乐公司,胡安平继续从事原工作至2015年11月15日。安乐公司及岳华机械厂的法人代表均为胡安乐,且胡安乐自2004年起就开始承包经营岳华机械厂。故安乐公司与岳华机械厂虽然在法律上属于不同法律主体,但在事实上两者经营混同,且前后属于承继关系,即相应的权利义务混同。一审判决将安乐公司与岳华机械厂分开区别,认为胡安平向岳华机械厂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两个关联混同公司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安乐公司与岳华机械厂应对胡安平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2、应按行业工资计算胡安平工资,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胡安平在岳华机械厂任厂长一职,属于公司管理人员,且岳华机械厂未与胡安平明确约定工资水平,应按制造业行业工资水平计算胡安平工资,胡安平虽然在工作同时也在安乐公司从事兼职运输工作,但胡安平是以工作为主,运输为辅,且在2015年4月份后就停止兼职运输工作,在计算胡安平工资时应按全额计算。胡安平并非本人原因从岳华机械厂离职,是在安乐公司及岳华机械厂法定代表人胡安乐的安排下进入安乐公司,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合并计算工作年限。安乐公司辩称:1、胡安平自2015年4月27日起未到安乐公司上班,其于2016年9月6日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法定的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应当依法驳回起诉。2、岳华机械厂与胡安平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解除,其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安乐公司与岳华机械厂并非关联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安乐公司已经依法支付胡安平所有的工资待遇,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如果安乐公司有欠发胡安平工资的情况,胡安平不可能在长达近3年的时间里既未得到分文工资和分文运费的情况下还一直在安乐公司工作,更不可能像胡安平声称的在要求支付运费被拒绝后仍工作近半年时间。岳华机械厂辩称:1、胡安平从2013年就未在岳华机械厂工作,故胡安平向岳华机械厂主张的相关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岳华机械厂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安乐公司是私营企业,故两公司不是关联公司,一审判决对岳华机械厂不承担责任的认定正确无误。安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为:安乐公司不支付胡安平工资1921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74.6元、赔偿金34426元。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胡安乐开始独自承包经营岳华机械厂,2011年1月,岳华机械厂雇用被告胡安平担任管理工作,并口头要求胡安平购买车辆为岳华机械厂运输货物但未签订劳动合同及书面运输合同。2011年4月,胡安平一边上班一边驾驶自有车辆为岳华机械厂运输货物。2013年3月,岳华机械厂被征收拆迁,此后停止经营,但至今未注销。2013年3月7日,胡安乐注册成立安乐公司,同时胡安平也从岳华机械厂转至安乐公司工作,同样从事管理和运输工作。2015年11月17日,胡安平未再去安乐公司上班。2016年9月6日,胡安平向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6]第127号仲裁裁决,裁决安乐公司和岳华机械厂支付胡安平拖欠工资192155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74.6元;赔偿金34426元。安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另认定:胡安平与案外人胡安乐系兄弟关系。胡安平2013年3月以前的工资由岳华机械公司发放到位。2013年3月至9月的工资由安乐公司发放。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就未领取工资。经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4民初6189号判决查明,胡安乐与胡安平一致确认胡安平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为岳华机械厂、于2013年4月至2015年4月为安乐公司运送货物的运费用共计为139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按时足额的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安乐公司与胡安平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安乐公司应支付胡安平相应的劳动报酬。安乐公司主张其已支付胡安平2013年10月以后的工资,但根据安乐公司提交的工资单上,其他员工领取工资时皆签字认可,唯有胡安平没有签字认可,安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向胡安平支付工资的付款凭证或胡安平确认收款的相应证据,故安乐公司应支付胡安平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17日离职时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胡安平在安乐公司既担任公司职务,同时也驾驶自有车辆为安乐公司从事运输工作,并由安乐公司支付运费。故胡安平在安乐公司工作并非是全职工作,而是利用工作时间为安乐公司运送货物并获取报酬。根据(2016)湘0104民初6189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胡安乐与胡安平一致确认,胡安平的总运费为139500元,只是双方对该笔运费是否付清有争议,故胡安平主张以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安乐公司与胡安平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无法按合同确定胡安平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按胡安平离职上一年度同行业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工资标准的80%计算胡安平工资。由此可计算得知安乐公司应向胡安平支付其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17日的工资共计52360.8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胡安平与安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安乐系兄弟关系,胡安平在安乐公司上班的同时,又为自己从事运输工作,同时获得工资及运输报酬两项收入,故其工作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尽管安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胡安平休假,但在本案这中特殊情况下,在要求安乐公司支付胡安平年休假工资对安乐公司过于苛刻。故胡安平主张安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胡安平在安乐公司工作期间,安乐公司未按时向胡安平支付劳动报酬,胡安平自2015年11月17日未去安乐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安乐公司应支付胡安平相应的补偿金而非赔偿金。因胡安平是2013年4月开始至安乐公司工作,故安乐公司应支付胡安平三个月工资的补偿金。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述胡安平工资标准计算为6100元。安乐公司主张其与胡安平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4月27日因胡安平未来上班而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胡安平自2013年3月开始就没有在岳华机械厂上班,岳华机械厂事实上也因拆迁停业。而安乐公司与岳华机械厂是两个各自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胡安平主张岳华机械厂担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安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安平工资52360.8元;二、限安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安平经济补偿6100元;三、安乐公司无需向胡安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974.6元;四、驳回安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安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胡安平在安乐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问题。安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表》,用于证明胡安平最后工作时间是2015年4月份,胡安平认可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份的《工资表》系安乐公司自行制作,无胡安平的签字确认,本院对胡安平无异议的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予以采信,其他月份的不予采信。故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安平在安乐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是2015年4月。二、胡安平的工资标准问题。胡安平对安乐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上显示安乐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本院据此查明:胡安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156.83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胡安平的仲裁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安乐公司应否支付胡安平2013年10月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及支付数额;3、安乐公司应否支付胡安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岳华机械厂应否对安乐公司向胡安平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分述如下:关于焦点一。经审查,第一,安乐公司主张胡安平于2015年4月离职,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且与其提交的2015年5月份的《工资表》上记载了胡安平应发工资数额的情况相违背,本院对安乐公司提出的此上诉主张不予采信。胡安平2015年11月17日后再未到安乐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胡安平与安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1月17日解除,胡安平提出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主张应在2016年11月17日前提起仲裁,胡安平2016年9月6日提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安乐公司提出的胡安平的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经审查,第一,安乐公司主张已按《工资表》上记载的数额全额发放了胡安平工资,但胡安平称2013年9月后安乐公司就再未向其发放工资。安乐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中,只有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经胡安平签字确认,2013年9月以后的《工资表》没有胡安平的签字。安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胡安平足额发放了工资。一审法院判令安乐公司向胡安平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17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第二,胡安平对安乐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的工资表上显示安乐公司应支付给其的工资数额无异议,故其提出按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其应发工资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胡安平和安乐公司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胡安平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17日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酌情以胡安平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期间12个月的平均工资2156.83元/月作为认定胡安平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及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17日的月工资的标准。故安乐公司应支付胡安平2013年10月至2015年11月17日的工资总额为52953.9元(2156.83元/月×24月+2156.83元/月÷21.75天/月×12天)。关于焦点三。经审查,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安乐公司自2013年10月起拖欠胡安平工资且未为胡安平缴纳社会保险费,胡安平因此自2015年11月17日起再未到安乐公司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胡安平主动辞职且要求安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安乐公司提出的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胡安平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在胡安乐承包经营的岳华机械厂从事管理和运输工作,2013年3月岳华机械厂被征收拆迁后,胡安乐注册成立了安乐公司,胡安平同时被转至安乐公司工作,同样从事管理和运输工作。故胡安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可以连续计算工作年限的情形。胡安平提出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岳华机械厂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安乐公司应支付给胡安平的经济补偿金为10784.15元(2156.83元/月×5月)。关于焦点四。经审查,虽然岳华机械厂与安乐公司的经营范围一致,但岳华机械厂是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而安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故胡安平要求岳华机械厂对安乐公司向胡安平承担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不当。上诉人胡安平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即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无需向胡安平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974.6元;驳回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安平工资52953.9元。三、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878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安平经济补偿10784.15元。如果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安乐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祖湖审判员 王红兰审判员 黄红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柏文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