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9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杨广占与张新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广占,张新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9791号原告:杨广占,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张新泽,男,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波、郇永良,沭阳县建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发展大道17号。负责人莫险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加全,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广占与被告张新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广占、被告张新泽、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加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元、代步费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17时,被告张新泽驾驶苏N×××××货车与原告驾驶的苏N×××××小轿车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后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5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3500元。本次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新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新泽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N×××××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请法庭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N×××××车辆投保情况如被告张新泽所说。对原告车损认可3500元并已经给付,不认可原告��张车辆折旧费、代步费,请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5日17时10分许,被告张新泽驾驶苏N×××××轻型厢式货车,沿青泗线(24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60公里900米左转弯时,刮同方向行驶原告杨广占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致苏N×××××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沭阳县交警大队处理,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新泽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广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车辆在沭阳森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出车辆维修费4500元。另查明,被告张新泽驾驶的苏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作出责任认定即被告张新泽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新泽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公司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受损车辆在沭阳森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4500元,并提供了相关维修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步费5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宿迁已支付的35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调解不成,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广占车辆维修费1000元(上述赔偿款被告汇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为:杨广占,开户行为: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茆圩支行,账号为:62×××31);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鲍杨柳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