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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2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王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王秀,付洪斌,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29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6018390-6。法定代表人:胡永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福振,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栋,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山东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洪斌,男,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驻邹城市西外环路1888号。法定代表人:张庆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付洪斌、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811民初11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华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福振、蒋栋,被上诉人王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兵、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庆国、被上诉人付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华物流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审、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秀不存在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王秀提交的借条是虚假的,该借条非上诉人出具。上诉人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王秀陈述的借款流程没有上诉人方人员参与、借条来源不明,所以不存在借贷的事实。1、被上诉人王秀从未与上诉人方任何人员会谈过借款事宜,双方无借款合意。被上诉人王秀持有的借条非由上诉人处取得,借条来源不合法,借条不真实。被上诉人王秀称借条系其通过被上诉人付洪斌获得,借款一事均是被上诉人付洪斌联系的。被上诉人付洪斌称其也未与上诉人公司任何人员协商沟通过借款事宜,称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张总安排其协调借款,被上诉人付洪斌找到被上诉人王秀的哥哥王家刚联系借款事宜。2、借条内容本身与被上诉人付洪斌的陈述矛盾,证明借条不真实。被上诉人付洪斌在庭审中称“原告说只有2400万的承兑,要先打借条才借。于是兖矿东华物流公司将借条打好,交付给我。”按照被上诉人付洪斌的说法,被上诉人王秀只有2400万元的承兑,后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条,那么为什么出现的却是数额为3000万元的借条?3、从借条的形式、内容上看,此借条明显虚假。对公借款情况下,借条最基础的应当具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行政公章、经办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等。而本案原告方提交的借条则欠缺借条基本的内容,并且此借条上载明的数额为3000万元巨款,这完全不合乎一般的社会常识与商业习惯,此借条明显虚假。4、根据被上诉人王秀的代理人和付洪斌在庭审中的陈述,从被上诉人王秀取得借条到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在银行贴现及付款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一位具体的上诉人方人员出现经办“借款”,更不用说上诉人高管或法定代表人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书面授权要求对外进行借款,不能认定上诉人有真实的借款意思表示。二、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王秀任何款项。1、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系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返还给上诉人的预付煤款。2014年11月11日,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从上诉人处预收了4000万元。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对上诉人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因买卖合同未能如期履行,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对上诉人负有退还款项的义务。2015年1月6日,分两部分向上诉人完成退款,一部分通过对外借款1600万元转给上诉人,一部分就是由其账户转给上诉人的22728000元。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出具的说明、4000万元交通银行承兑汇票和高新区法院(2015)济高新区第184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这一事实。16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与本案中圣运通公司转账的22728000元为同一天,可以证实圣运通公司转账的22728000元是退还4000万元预付款项的组成部分。2、被上诉人王秀与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之间的委托协议书系被上诉人付洪斌利用职务便利私自与被上诉人王秀达成,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的真实意思,圣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之间并未形成委托付款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付洪斌在圣运通公司负责管理公司财务、资金工作,委托协议书系由被上诉人王秀制作后由被上诉人付洪斌自行加盖圣运通公司财务章,后转给了被上诉人王秀。被上诉人王秀与被上诉人付洪斌通过此设计,在外观上把被上诉人王秀与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设计成委托付款关系,从而混淆圣运通公司22728000元向上诉人退款的定性,进而嫁祸于上诉人。3、被上诉人付洪斌陈述此笔借款系过桥资金,使用一周左右,如果被上诉人王秀是向上诉人出借款项的话,为何被上诉人王秀在所谓的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几个月内都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这也可以证实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4、被上诉人王秀并没有出借任何资金。22728000元是由银行承兑汇票贴现而来,票据权利人分别是山东金祺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票据背书给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由圣运通公司在银行完成贴现。两公司和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或存在正常经济往来,法院没有对两公司与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的经济往来进行调查,不能排除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贴现所得款项的其他正当性事由。王秀辩称,一、2015年1月5日,上诉人东华物流公司财务部向被上诉人王秀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向被上诉人王秀借款,并对借款的用途在借条中予以载明,加盖了上诉人公司计划财务部的印章。计划财务部系上诉人公司内设机构,职能为管理合同计划及资金周转。该借条来源于上诉人公司内部,并注明了出借人为本案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秀也实际出借了2400万元,可以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秀借款的事实。二、被上诉人王秀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后,通过被上诉人付洪斌所在圣运通公司办理了银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又委托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转账给上诉人东华物流公司,上诉人亦收到了被上诉人王秀委托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贴现所得的银行转账。上诉人称该款系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偿还其预付的煤炭款,明显和上诉人公司计划财务部出具的借条相矛盾,并且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交其与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三、本案中的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贴现所得系被上诉人王秀委托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办理贴现,并将贴现所得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王秀与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办理了委托协议书,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也按照委托协议的内容履行了委托事宜。对于已经履行的事实不能因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单方意思表示而改变事情的本质。对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高新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和本案借款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四、上诉人多次提到的向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交付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煤炭预付款,既然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收到的4000万元煤炭预付款为银行承兑汇票,那么要返还该预付款用同样的付款方式即承兑汇票返还符合其交易习惯,而本案2400万银行承兑汇票为何没有直接交付而是银行贴现后直接转账,明显和上诉人陈述相互矛盾。圣运通公司辩称,一、圣运通公司与上诉人有正常业务贸易关系。二、圣运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秀有债务关系,并且以济宁福特的经销权及资产抵偿履行了债务。三、委托协议书上没有圣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圣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知情。四、圣运通公司与上诉人存在经济贸易合同关系,收取了4000万元的预付款,4000万返还方式是根据上诉人的需要以现金返还,当时返还22728000元和1600万元,共计38728000元,去掉同期贴现率,返还的现金。付洪斌辩称:同意被上诉人王秀的答辩意见。王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东华物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2月6日按6分计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系东华物流公司的内设部门,负责管理合同计划及资金周转。2015年1月5日,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向原告王秀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王秀临时周转资金3000万元,大写叁仟万元整,用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归还1月6日中信银行邹城支行到期贷款。此收条复印、扫描无效”,并加盖了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的公章。2015年1月6日,王秀与圣运通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王秀;乙方山东圣运通煤业有限公司;经甲乙双方协商决议,甲方委托乙方将24000000元(大写金额:贰仟肆佰万元正)银行承兑进行银行贴现业务,并将贴现所得金额汇至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偿还银行贷款业务”。同日,原告王秀将从山东金褀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处获得的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办理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将上述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在莱商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进行贴现,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所得款项22728000元,通过第三人圣运通公司(账户80×××17)分57次转账至被告东华物流公司15495501040003500账户13958000元;通过第三人圣运通公司(账户69×××32)分3次转账至被告东华物流公司15495501040003500账户877万元,合计22728000元。原、被告因偿还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秀与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在涉案承兑汇票贴现前,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此后亦未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6日11点20分至2015年1月6日18点00分,第三人圣运通公司该转账账户(80×××17)除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所得外,无其他资金存入。2015年1月6日11点23分22秒,第三人圣运通公司转账账户余额显示为536.37元;2015年1月6日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在民生银行济宁分行营业部第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所得974773.33元存入账户69×××32后余额显示为975073.36元,第三人圣运通公司过账户69×××32转账交付给被告东华物流公司后,该账户余额显示为193.36元。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其职能为管理合同计划及资金周转,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权利、民事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承担。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用于偿还被告的到期贷款,系其行使职权的正常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被告因筹措资金,偿还银行债务,通过第三人付洪斌筹措3000万元资金,并提前出具3000万元借条交付给第三人付洪斌,待原告王秀实际交付借款后,再将借条交付给原告王秀,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故被告向原告出具3000万元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达成借款3000万元的借款合意,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以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要件。二、关于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向被告东华物流公司转款22728000元,性质如何界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物。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物,但事后应当将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圣运通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其性质为原告王秀委托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向被告东华物流公司支付借款的委托合同。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应当依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向被告东华物流公司交付涉案借款的合同义务,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变更原告的委托事项。结合兖矿东华物流公司计划财务部向原告王秀出具的借条中,明确注明借原告王秀的款项,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偿还其在中信银行贷款,及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在被告王秀的2400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前,其账户余额不足千元人民币的事实,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将涉案22728000元转账给被告东华物流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原告王秀委托其转给被告东华物流公司借款的行为。被告东华物流公司抗辩系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偿还其预付煤炭款,与其计划财务部出具的借条相互矛盾,亦未提交其与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存在基础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认定。三、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实际发生、本案借款金额认定和借款利息计算的问题。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以实际交付借款货币为生效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向被告交付的22728000元,系原告提供给其的2400万元承兑汇票经银行贴现所得,第三人圣运通公司应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协议书》约定的交付义务,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能够提供22728000元的资金来源、交易的方式及财产变动情况和交付借款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借款22728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率。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率。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东华物流公司向原告王秀出具借条,原告将其持有的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委托第三人圣运通公司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的22728000元转账给被告东华物流公司,原告王秀与被告东华物流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东华物流公司欠原告王秀借款227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秀要求被告东华物流公司偿还借款22728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东华物流公司向原告王秀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王秀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6分支付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5年11月9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率为宜。第三人圣运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和质证的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272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00元,由被告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8168元,原告王秀负担763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系由被上诉人王秀提供,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将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取得的22728000元转入了上诉人东华物流公司账户,票据权利人山东金祺恒兴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和邹城市华刚运销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王秀出具了证明,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也未主张与被上诉人王秀除借贷之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该22728000元是上诉人东华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王秀借款还是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向被上诉人王秀借款后偿还给上诉人东华物流公司。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主张系该公司向被上诉人王秀借款,并已偿还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与其和被上诉人王秀签订的委托协议相矛盾。被上诉人圣运通公司将24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所得款项数额与转入上诉人东华物流公司账户数额完全一致,均为22728000元。上诉人东华物流公司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对于借条中加盖的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计划财务部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载明的借款用途亦与实际用途一致。被上诉人王秀提供的借条、委托协议书与承兑汇票贴现数额及资金流向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上诉人东华物流公司向被上诉人王秀借款22728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440元,由上诉人兖矿东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先东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 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