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月玲与马治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月玲,马治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2民初1658号原告:胡月玲,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哈萨克族,护士,住新疆伊宁市霍城县啤酒厂家属楼*单元*楼。被告:马治富,男,1990年5月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什字乡北台村上北台*组。原告胡月玲与被告马治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治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月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治富清偿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案外人刘宇俊借款25000元,原告做为担保人。后原告替被告向案外人刘宇俊清偿了此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诿未清偿担保款。马治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胡月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条一份,马治富虽未到庭质证,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9日,被告马治富经原告胡月玲担保向案外人刘宇俊借款20000元,约定于同年11月19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治富拒不偿还。2016年6月20日,案外人刘宇俊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胡月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同年7月11日,伊宁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胡月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案外人刘宇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同年12月14日,原告胡月玲通过伊宁市人民法院代被告马治富向案外人刘宇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同日,案外人刘宇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现收胡月玲为马治福担保款25000元(大写贰万五千元整)”的收条一份。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马治富未按期偿还欠款。2017年5月23日,原告胡月玲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胡月玲为被告马治富与案外人刘宇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被告马治富未按时清偿案外人刘宇俊的借款,原告胡月玲代替被告马治富向案外人刘宇俊清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5000元,共计25000元,应视为原告胡月玲履行了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胡月玲要求被告马治富清偿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治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递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胡月玲要求被告马治富清偿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马治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胡月玲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马治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旭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旭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