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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2行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2017)湘1102行初81号原告胡忠红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永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红,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永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102行初81号原告:胡忠红,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翠竹路178号。法定代表人:郑航,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灵军,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被告:永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育才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新良,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国,系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卓,系该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忠红不服被告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永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忠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凌朝晖审 判 员  康明正人民陪审员  唐艳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