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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3759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余惠林、曹永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余惠林,曹永娟,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37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太仓市上海东路77号五洋广场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566836640M。负责人:缪郁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辉,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惠林,男,汉族,1958年10月5日生,住太仓市。被告:曹永娟,女,汉族,1961年5月16日生,住太仓市。被告:凌家萍,女,汉族,1957年8月9日生,住太仓市。被告:王正明,男,汉族,1956年11月28日,住太仓市。被告: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社区十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79440432L。法定代表人:余惠林。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被告余惠林、曹永娟、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惠林、曹永娟、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惠林、曹永娟归还借款本金944864.05元、欠息7398.29元,合计952262.34元(截至2017年5月9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惠林、曹永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的律师费29406元;3、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凌家萍、王正明抵押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惠林、曹永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五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余惠林、凌家萍、王正明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提供被告余惠林9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被告凌家萍、王正明为上述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惠林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惠林向原告借款9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合同另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与被告余惠林签订《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约定当被告余惠林在授信额度项下满足原告设定的到期自动转贷条件的贷款到期时,原告发放一笔新贷款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并对转贷贷款的利率、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为被告余惠林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惠林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拖欠借款本金利息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余惠林、曹永娟、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授信协议的订立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余惠林、凌家萍、王正明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1份,授信申请人为被告余惠林,抵押人、保证人为被告凌家萍、王正明。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惠林提供总额9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被告凌家萍、王正明为被告余惠林上述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二、借款合同的订立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余惠林签订《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惠林发放流动资金周转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本合同执行利率以6.00为基准利率,执行年利率6.0000%,本合同对执行利率的约定与借款借据不一致的,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调整。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率,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逾期利率、罚息约定条款在合同第5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借款人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日,被告曹永娟及被告凌家萍、王正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共2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余惠林在上述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余惠林签订《招商银行零售贷款“自动转贷”协议书》1份。协议书约定,当借款人授信额度项下满足贷款人设定的到期自动转贷条件的贷款(简称“原贷款”)到期时,贷款人发放一笔新贷款(简称“转贷贷款”)归还原贷款剩余本金。原贷款到期前,贷款人将对原贷款是否可以“自动转贷”进行审批,借款人对审批结论进行确认回复后,原贷款到期日前,贷款人将发放自动转贷贷款归还原贷款到期本金。转贷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各要素均以贷款人的电话录音系统或短信系统记录为准,电话录音系统或短信系统记录未予明确的其他事项,仍按原贷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执行。贷款金额为原贷款在转贷时点的本金余额,贷款期限与原贷款期限相同,贷款利率以贷款人通知的结论为准,还款方式与原贷款还款方式相同,利率调整方式与原贷款利率调整方式相同。被告余惠林与被告曹永娟于1984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三、担保合同的订立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1份,担保书约定,被告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为被告余惠林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及所形成相关债务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上述《招商银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凌家萍、王正明为被告余惠林授信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9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违约金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在借款人使用授信额度项下借款用于借新还旧的情况下,保证人也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凌家萍、王正明签订《招商银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凌家萍、王正明愿意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处分权的财产,为被告余惠林上述授权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太仓市城厢镇××室、××室。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四、抵押权的设立2014年5月9日,抵押物太仓市城厢镇××室、××室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号、01××9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95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五、贷款的发放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余惠林发放贷款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执行年利率6%,扣款日为每月1日。2015年4月27日,上述贷款办理自动转贷,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贷款年利率5.35%。2016年3月22日,该笔贷款再次办理自动转贷,贷款期限12个月,执行贷款年利率6.96%。六、贷款的偿还被告余惠林借款后,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约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惠林未能及时归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9日,被告余惠林结欠原告贷款本金944864.05元、罚息7398.29元,本息合计952262.34元。七、合理费用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立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9406元。该律师费按照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2013版)的下限,以被告结欠原告本息计算所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各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余惠林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余惠林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余惠林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罚息等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费的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曹永娟与被告余惠林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曹永娟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被告曹永娟应对余惠林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二、关于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担保书约定,被告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余惠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与被告凌家萍、王正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凌家萍、王正明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财产为原告的债权设立抵押,如被告余惠林不能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通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余惠林、曹永娟、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惠林、曹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944864.05元、逾期罚息7398.29元,本息合计952262.34元(逾期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惠林、曹永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律师代理费29406元。三、被告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被告余惠林、曹永娟到期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凌家萍、王正明所有的太仓市××室、××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太房权证××号、01××9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债权数额95万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77元,减半收取688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88元,由被告余惠林、曹永娟、凌家萍、王正明、太仓余翔燃料油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龚 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方佳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