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健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李健,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宜田,该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健诉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健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及被告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宿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健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52654.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4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沿骆马湖环湖大道湖南侧行驶,不慎摔伤。同日,原告被送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1、筋膜室综合症2、右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各处软组织挫伤,后针对上述三个症状进行治疗。但拍摄的X射线(片号ID011539)显示被告漏诊下列症状:腕舟骨骨质碎裂、断端分离,右腕诸骨相对月骨向后方脱出,右腕关节临近软组织肿胀。出院后,因手腕继续疼痛,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在邳州市中铁二局二处医院检查显示:右侧桡骨茎突骨质断裂、骨片游离,右腕三角骨形态不规整,可见模糊透光线影,右腕头状骨向北侧移位,头状-月骨关节面分离。同日,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院。原告因本次损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422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陪护费3128元、残疾生活补助费7929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6433元、鉴定费350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人民医院辩称:原告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8月2日,经邳州市中铁二局二处确诊原告伤情,其知道被告漏诊行为,当时即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告的漏诊行为是在2014年8月2日确认,原告于2014年8月3日住院治疗,至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原告的伤情系自身外伤所致,其住院期间认为住院地点较远且医疗费过高,主动要求出院。被告虽存在漏诊行为,对原告的治疗及康复影响较轻。对两次医学会鉴定结论无异议,结合原告不配合治疗,故人民医院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不应承担,该费用均是治疗原告自身的伤情,并不是漏诊行为导致;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没有依据,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李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宿迁市湖滨新区环湖南路南侧127号路灯杆处,摔倒在路牙石上。同日,原告被送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行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切开减压术,原告家属于2014年7月7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右尺骨茎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8月2日,原告在邳州市中铁二局二处医院检查,DR报告显示:右腕经舟骨-尺骨茎突月骨周围性脱位。原告于8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腕经舟骨-尺骨茎突月骨周围性脱位,行切复位内固定术+取植骨术,于8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个月,术后1个月、2个月、3个月分别来院复查;2、××消肿对症处理,适当功能锻炼;3、骨折不愈合,××二期手术可能;4、不适随诊。2015年3月30日,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申请对李健人体伤残程度进行评定,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6日出具人体损伤致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健因外伤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6.8%,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审理中,原告申请鉴定:1、被告有无漏诊行为;2、漏诊行为与原告右手功能丧失有无因果关系;3、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宿迁市医学会于2016年8月18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专家意见:医方存在对患者右腕经舟骨月骨周围脱位、右腕舟骨骨折的漏诊行为,该漏诊行为与患者右腕关节功能轻微受限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目前患者右腕关节功能轻微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对诊疗行为的分析:1、根据患者入院时临床表现、X线片检查结果,入院诊断“右小腿筋膜室综合征”成立;右小腿深筋膜切开减压指征明确。针对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的诊治符合治疗规范。2、存在的诊疗过错行为:根据患者入住医院时所摄X片,右腕舟状骨可见骨折线,头状骨背侧脱位。右腕经舟状骨月骨周围腕骨脱位漏诊成立。形成专家意见: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构成十级伤残,医方诊疗行为中存在的过错与患者目前的状况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次要因素。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在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于8月20日出院。原告伤情于2015年4月6日确定构成伤残,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时间计算,至诉讼时,未过一年诉讼时效。被告人民医院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行为,结合其过错程度及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健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26.63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中医保已报销但不符合报销条件的费用,由医保管理部门向原告进行追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天过高,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结合护理人身份,本院支持护理费1870.09元(40152/365元/天*17天);4、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居住情况,残疾赔偿金应为80304元(40152元/年*20年*0.1),现原告主张79299元,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7、鉴定费,原告单方鉴定费为700元,委托医疗损害鉴定花费2200元,合计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02901.72元,应由被告人民医院赔偿原告30870.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健30870.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邹志敏人民陪审员 严锦康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