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自星与陈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567号原告:陈自星,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娴,女,197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陈自星诉被告陈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自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娴偿还陈自星借款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陈���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自星与陈娴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期间,陈娴两次向陈自星借款各0.5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陈娴借款本息均未偿还。陈娴未作答辩。陈自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陈娴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陈自星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娴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6年11月30日向陈自星各借款0.5万元,利息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陈娴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陈自星与陈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陈娴向陈自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陈自星与陈娴之间的借贷关系违法,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陈自星请求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陈娴应负偿还陈自星借款本息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陈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陈自星借款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其中0.5万元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0.5万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陈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梁双杨附:1、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