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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福院与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福院,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7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福院,男,汉族,1971年2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南郑县大河坎镇江南西路。上诉人程福院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13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程福院上诉称,1、原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原审裁定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认定有误。根据原告起诉,大华公司所谓的追偿权应属于债权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债务人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事实方面,合同三方并未对因担保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的情形,对管辖法院进行选择;在适用法律方面,本案若属于保证人单独提起追偿权诉讼,原借款合同属主合同,担保合同属次合同,追偿权应是担保合同之后的权利,应按照一般民事纠纷的债权纠纷来处理。2、司法实务中,在担保责任追偿的情况下,适用追偿权案由时,既要注意本案由只适用于当事人单独就追偿权提起诉讼的情形,同时还应当严格审查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或具备提起追偿权之诉的法定条件。汉台区法院未能严格审核原告起诉所具备追偿权受理的基本材料证据,潜意识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代偿义务,贸然立案审理并确定案由,对本案被告有失公允。综上,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大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依法、以约均应由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我方提交的本案被告和汉中市汉台区兆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以下简称兆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发生纠纷应向乙方(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而本案原、被告和兆丰公司三方签订的两份《借款保证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也约定为“依法向乙方(出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本案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地均在汉中市汉台区,且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也均为乙方所在地法院即汉台区法院,所以无论根据约定管辖规定,还是根据法定管辖规定,本案均应由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之规定,本案也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由汉台区人民法院管辖。2、答辩人是否履行了代偿责任,属实体审查范围,和管辖无关。上诉人作为上诉理由之一的“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的问题,应当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审查,既不能作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也不是对一审裁定提出上诉的适当理由。基于前述理由,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审原告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法院均为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其以追偿权纠纷向汉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原审原告是否履行了担保责任,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新海审 判 员  张鸿江代理审判员  王建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