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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3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詹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詹永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901号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213号兴业银行大厦第17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315334726H。法定代表人:郑海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义强,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永全,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与被告詹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义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永全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余额105446.99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5月4日止的利息、罚息及滞纳金13587.96元,并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等。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4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詹永全签订编号为“151503721901000”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予被告15万元用于消费,贷款期限2年,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3日止,月息为1.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放款次月起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10月14日始未依约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7年5月4日,计欠原告本金105446.99元,利息13587.96元。被告詹永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诉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系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作为委托人、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詹永全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委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委托人同时有权收取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兴业银行泉州分行于2015年2月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委托贷款申请表、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依约向被告詹永全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但被告詹永全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詹永全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实其实际支出该项费用,对该诉求不予支持。被告詹永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永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借款本金105446.99元、逾期利息及罚息13587.96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9元,减半收取计1344.50元,由原告兴业消费金融股份公司负担4.50元、被告詹永全负担1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柳晓霞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