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峰与刘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刘俊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1972号原告:王峰,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现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俊成,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王峰与被告刘俊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子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被告刘俊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辣椒苗、地膜、农药、化肥等种植物资,至今欠款22632元未支付。特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刘俊成辩称,原告起诉的不对,没有算账,当时买化肥时没有说价格。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12张证据,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收货条,证实购买线椒苗20箱,共计28000棵,线椒苗每棵0.15元;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收货条,证实购买101辣椒苗16箱,共计22400棵;证据三、四、五,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收货条3张,证实购买101辣椒苗29箱,共计34800棵;证据六、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收货条,证实购买101辣椒苗14箱,共计19600棵,101辣椒苗每棵0.1元;证据七、被告刘俊成于2015年4月4日出具的收货条,证实购买复合肥75袋,每袋145元;证据八、被告刘俊成于2015年4月5日出具收货条,证实购买有机肥150袋,每袋75元;证据九、被告刘俊成于2015年5月2日出具的收货条,证实购买地膜8捆,每捆115元;证据十、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的收货条,证实购买催红素80袋,每袋4元,共计320元;证据十一、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出具的收货条,证实购买催红素69袋,每袋4元,共计276元;证据十二、被告刘俊成于2015年7月3日出具的收货条,证实购买膨大素6盒,每盒20元,共计120元。以上物资共计35047元。被告刘俊成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款收据29张,证实原告收了我的辣椒,没有给我钱,共计13876元;证据二、原告王峰于2016年3月13日收取现金1000元收条一张,证实原告收过我1000元。被告刘俊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七、八中后面划线部分不是我写的,证据七中包括给了陈金树复合肥45袋,证据八中包括给了陈金树有机肥60袋,陈金树也予以认可,不应该我还钱,应该陈金树还钱,其余的都对。原告王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交收款收据是复写件,没有原告签字,收条1000元也无法确认。原告认可被告多次交付辣椒,起诉时已经扣除12415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提交证据除证据七、八外及被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证据七、八中,复合肥75袋、有机肥150袋,其中陈金树使用复合肥30袋、有机肥60袋,被告刘俊成实际使用复合肥45袋、有机肥90袋。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4日至10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1辣椒苗、线椒苗、地膜、复合肥、有机肥、膨大素、催红素等物资,共计26197元,另被告出售给原告13876元辣椒及偿还原告款1000元,此款相抵扣后,被告还欠原告款11321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中所使用的物资,除未实际使用的复合肥、有机肥外,都予以认可,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应予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实际使用的复合肥及有机肥,被告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应向实际使用者主张。被告所提交证据,原告虽不认可,但根据交易习惯,能证实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辣椒及偿还了部分货款,应在原告主张的欠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峰货款113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刘俊成承担94元,原告王峰承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子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