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易加球与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加球,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2民初573号原告:易加球,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萍乡市。被告:林虎,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个体户,住上栗县。原告易加球与被告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加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加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对被告抵押的赣J×××××号雅阁牌广本小轿车享有优先偿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9日,被告林虎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在借款次日林虎已归还1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归还。被告以其赣J×××××号雅阁牌广本小轿车作为借款担保,并将该车和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只得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林虎未答辩。原告易加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林虎在201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借给被告的钱是通过他人转账3万元,其余的17万元是通过现金支付的。并证实在2016年5月30日被告已归还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将其所有的赣J×××××号雅阁牌广本小轿车交给原告作为其借款的担保。被告林虎未举证。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29日,被告林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人林虎借到易加球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在借条上有林虎签字并捺印。原告借钱给被告林虎是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来支付的。即通过原告朋友贺燕转账是30000元,其他的170000元是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的,而现金交付地点是在萍乡市金典城工行后面。另查明,2016年5月30日,被告林虎已向原告偿还100000元。被告林虎在向原告借款时,将其所有的赣J×××××号雅阁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GCP2694C8017504)放在原告易加球处,以此作为被告林虎欠原告借款之债的担保。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签订担保合同。再查明,原告系萍乡和信二手车有限公司的经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易加球与被告林虎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偿还部分借款等证据为凭,成立且生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易加球按约向被告林虎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林虎却未归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林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林虎在向原告借款时,以其所有的赣J×××××号雅阁牌小轿车交给原告作为担保借款之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该车的担保形式在法律上应为质押担保。原、被告双方虽未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但双方通过口头形式约定了质押的事宜,且被告林虎已经将其所有的小轿车交付给了债权人原告易加球。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对赣J×××××号小轿车的质押权。因此,原告主张享有对被告所有的赣J×××××号雅阁牌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易加球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林虎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易加球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林虎所有的赣J×××××号雅阁牌小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GCP2694C8017504)享有质押权。并对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林虎承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龙用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刘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