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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3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欧阳石水诉被告黄顺良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石水,黄顺良,丰城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3民初42号原告:原告欧阳石水,男,1969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赐,男,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郁,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良,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丰城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利达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剑南路99号锦鸿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范永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258号。负责人:卢海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伟,江西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阳石水与被告黄顺良、利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石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顺良、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石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2223.5元(包括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173305元、鉴定费11800元及因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所产生的租车费31500元,被告承担7成赔偿责任即152223.5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4日3时30分,被告黄顺良驾驶赣CB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连平县105国道边的“海螺水泥”门店前驶入G105国道,从公路中间的护墙缺口经过,驶入往江西方向行驶的车道,因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叶建平驾驶的原告车辆粤PVI***号小型轿车先行,导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2016年4月26日,连平县交警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6】第10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顺良在此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建平在此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双方无法对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达成一致意见。为明确车辆维修所需费用,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2016】001601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修复总价为人民币173305元,原告支付了11800元评估费。之后,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至维修厂,但三被告不予理睬,导致无法结算维修费,修理厂无法出具维修发票。由于车辆受损严重无法使用,原告只能租借他人车辆使用,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租车费用共计人民币31500元(一般代步车辆市价租金为150元/日,目前原告车辆已经7个月无法使用)。被告利达公司是肇事车辆赣CB5***号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保险,三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顺良未作答辩。被告利达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CB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法庭查明肇事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以及身体条件符合在事故年度内回执有效的前提下,我司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2、我司已对事故受损车辆粤PV****号轿车定损,金额为67883.5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我司与维修厂协商修理费未果,迟迟无法维修,原告维修车辆不需要经过我司同意,由此产生的租车费和鉴定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是其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且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其修理费用是不确定的,我司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03时30分,被告黄顺良驾驶赣CB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连平县105国道边的“海螺水泥”门店前驶入G105国道,从公路中间的护墙缺口通过,驶入往江西方向行驶的车道,遇由叶建平驾驶的粤PV****号小型轿车从连平县城经G105线往隆街方向行驶,因被告黄顺良驾驶车辆借道通行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赣CB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侧中间护栏与粤PV****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6日,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6】第10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受损的粤PV****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7883.5元。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连平县城诚顺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维修,用去维修费用173305元,因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差巨大,原告为确认该车维修费用,于2016年7月13日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维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出具【2016】0016017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车辆修复总价为人民币173305元,用去鉴定费1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本院重新对粤PV****号车维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鉴于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且与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相差巨大,以及虽然原告提交的维修发票总额与评估金额相符,但其维修发票多达十八张,存在多个日期,不符合交易习惯,被告亦对此提出异议,故为确定粤PV****号小型轿车实际受损金额,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对粤PV****号车损失数额进行重新评估。广东泰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源分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公估号为:TCHYCL1700039的公估报告,确定粤PV****号小型轿车的最终损失为人民币158556元。评估费12825元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TCHYCL1700039号公估报告经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双方对该公估报告确认的车损金额无异议,被告黄顺良、利达公司收到本院的质证通知后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称粤PV****号车于2016年8月份之前维修好,其在事发当日至车辆修复期间租用车辆使用,用去租车费31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粤PV****号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叶建平为原告允许的驾驶员,事发时其实际车主为原告欧阳石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连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6】第103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顺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黄顺良应对原告车辆的合法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赣CB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因被告黄顺良、利达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无法查明两者之间的关系,由利达公司与被告黄顺良连带赔偿。关于粤PV****号车的损失数额,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认为以重新评估的评估报告确认车损金额为准,被告黄顺良及利达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故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为人民币158556元;关于租车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租车费用及车辆维修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租车费用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受损车辆长时间内无法使用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2000元;关于评估费,原告方自行委托的鉴定评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重新评估费用人民币12825元是为明确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158556元;2、交通费2000元。两项合计160556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158556的70%即11098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98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2元,由原告欧阳石水负担393元,被告黄顺良、丰城市利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