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民初1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与付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付亚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民初1866号原告(反诉被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经营者姓名:陈俊士,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被告(反诉原告):付亚丽,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诉付亚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由审判员郭全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经营者陈俊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如数付清所欠安装皇明太阳能各项款数共计人民币6680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在确山县××店镇经营皇明太阳能连锁店,专门经销安装皇明太阳能,被告在原告处选购一台,2016年9月4日,原告临时找了个安装工到被告家安装皇明太阳能。在太阳能安装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安装款项时,被告付亚丽以安装的太阳能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安装皇明太阳能各项价款人民币6680元。综上所述,原告特上诉法院,敬请法院判定:1、如数付清原告安装皇明太阳能各项款数6680元;2、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诉讼所支出的一切费用。被告付亚丽辩称:原告安装皇明太阳能各项款数6680元没有支付属实,但是原告安装的太阳能质量不合格,不同意支付太阳能价款人民币6680元。反诉原告付亚丽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对其安装的皇明太阳能进行更换并维修管道。反诉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在任店镇有个皇明太阳能连锁店,专门经销安装皇明太阳能,在2016年9月4日,安装后,该皇明太阳能出现漏水、渗水、温度低、传热慢等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进行更换太阳能并维修太阳能管道,被反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现向贵院提起反诉,望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辩称:如果确属太阳能质量问题,反诉被告同意为反诉原告维修,但不同意更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付亚丽的销货清单一份。证明2016年9月4日,被告付亚丽向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购买皇明太阳能一台,价值人民币6680元。被告付亚丽的质证意见为: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亚丽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照片9张,证明原告安装的太阳能质量不合格,有两个漏水点,太阳能的温度不合格。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的质证意见为:该漏水点是房顶上流下来的水,与太阳能没关系,另外两个漏水点我不清楚,如果确属质量问题,我可以去维修。太阳能的水温我可以去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维修,被告同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在确山县××店镇经营皇明太阳能连锁店,专门经销安装皇明太阳能,被告付亚丽在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处选购一台,2016年9月4日,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临时找了个安装工到被告付亚丽家安装皇明太阳能。在太阳能安装完工后,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向被告付亚丽索要太阳能价款时,被告付亚丽以安装的太阳能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安装皇明太阳能各项价款人民币668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付亚丽称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安装的太阳能质量不合格,有两个漏水点,太阳能的温度不合格。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称,该漏水点是房顶上流下来的水,与太阳能没关系,另外两个漏水点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不清楚,如果确属质量问题,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可以去维修,太阳能的水温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可以去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安装皇明太阳能的口头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现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已为被告付亚丽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付亚丽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太阳能价款人民币6680元。被告付亚丽在庭审中称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安装的太阳能有两个漏水点,太阳能的温度不合格。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称,该漏水点原告不清楚,如果确属质量问题,原告可以去维修,太阳能的水温原告可以去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反诉原告付亚丽要求反诉被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更换太阳能的反诉请求,反诉原告付亚丽应当提供由相应合法资质的质量鉴定部门出具的太阳能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现反诉原告付亚丽没有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亚丽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支付太阳能价款人民币6680元;二、反诉被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反诉原告付亚丽检修其安装的太阳能,达到不漏水的程度以及水温可达本台太阳能说明书上的要求(说明书由反诉被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提供);三、驳回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付亚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付亚丽负担。反诉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确山县陈俊士五金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全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程俊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