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龙亚斌与房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亚斌,房智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160号原告:龙亚斌,男,1971年7月30日出生,彝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胡谷梁、何英健,广东粤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智勇,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龙亚斌诉被告房智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嘉亮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英健,被告房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60655元及逾期利息付款利息(以6065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摩托车发动机,经双方于2016年6月16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55元未支付,承诺在2016年7月底开始还款,并于当天出具借条,被告未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救济。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如下:1.原告的证据出货通知单不是原始的出货单,出货单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2.原告的诉请金额,我方不同意。我确实写过原告所举���欠条,具体时间已经记不清楚,因为我手头上并没有保留副本,该欠条只有一份,是给了原告的一名业务员。在我的公司不再经营后,原告在中秋节前还到南海桂城找过我,并在南海盛联国际找过我,当时又写了一份欠条,金额是48000元,是因为我期间向原告还过部分款项。但当时原告也说过,如果我要是不继续还钱,就拿之前的6万多元的欠条起诉我。在2016年年底,有个陈姓的男子拿着原告的委托书来找过我,说这笔欠款原告已经转给了他,让我直接把款还给他,这次我没有还款。我与这名姓陈的男子交谈一个多小时,我与陈姓男子约定,让他过完年再来找我。自此之后,该男子再没有来找过我,原告本人也没有来找我过。基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驳回,依法作出公正审判。经审理查明:原告称曾向被告提供摩��车发动机,于2015年10月26日等多次向被告提供货物,每次被告前来提货时原告会为其开具出货单,出货单上记载货品型号、单价、数量、总金额等信息,被告对此均无异议。2016年6月16日,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确认后,被告向原告开具欠条一张,确认截止2016年6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655元,承诺从2016年7月底开始偿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具状诉诸本院而成讼。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举证及陈述在案佐证,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以实际买卖业务往来等行为构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载有被告签名的其他送货单,拟证明原告所举出货单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出该证据仅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均予确认,故被告该抗辩意见与审理结果并无关联关系。本案关键证据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为对账性质,原、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被告理应按其承诺按时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辩称其后来有向原告偿还过部分欠款并重新出具了48000元的欠条,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还款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并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应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房智勇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龙亚斌支付货款人民币60655元及利息(利息应以尚未支付货款的部分为基数,适用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5月4日计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8元,应由被告房智勇负担(原告已全额垫付,被告可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助理 孔凡超书 记 员 任瑞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