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爱香与窦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建华,刘爱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建华,男,1968年5月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阳,山东省菏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爱香,女,1971年7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弘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窦建华因与被上诉人刘爱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建华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464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爱香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115669元货物,上诉人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100000元,以其他方式支付了剩余货款,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不能兑付汇票,与上诉人无关,其应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行使票据追索权。被上诉人刘爱香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窦建华的上诉,维持原判。刘爱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窦建华支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起,窦建华陆续向刘爱香购买了共价值115669元的货物,后窦建华以商业承兑汇票形式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亦支付完毕。刘爱香将承兑汇票支付给其他客户,由于付款人拒绝支付,导致票据权利不能实现,承兑汇票被退回。窦建华支付的承兑汇票不能达到付款目的,导致刘爱香不能取得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窦建华陆续购买了刘爱香价值115669元的货物。2016年4月19日,窦建华向刘爱香交付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0010006125269985,付款人、出票人均为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28日。窦建华另通过其他方式向刘爱香支付了15669元的货款。后因刘爱香与马中龙存在买卖关系,刘爱香又将该承兑汇票交付给第三人马中龙,用于支付货款,均未背书。2016年7月22日,聊城农商银行郑家支行作为委托收款人要求付款人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付款,中铁建业江阴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以未履行合同为由作出拒付通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江阴支行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退票理由书。2016年7月29日,马中龙将承兑汇票、拒付通知、退票理由书交付给刘爱香,刘爱香另向马中龙支付10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窦建华购买刘爱香共价值115669元的货物,其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15669元,后因付款人拒绝付款,导致刘爱香不能实现票据权利,因双方均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故,刘爱香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窦建华继续支付货款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窦建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爱香支付货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窦建华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窦建华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刘爱香支付货款10万元。本院认为:刘爱香向窦建华交付了115669元的货物,即取得了要求窦建华支付115669元货款的权利,窦建华通过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10万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了15669元。因该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付款人拒绝付款,导致刘爱香不能实现10万元的票据权利,且双方均未在该承兑汇票上背书,故刘爱香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窦建华继续支付货款1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窦建华上诉认为其已向刘爱香支付了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承兑汇票不能支付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窦建华收到货物后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窦建华给付的1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导致刘爱香的合同权利没有实现,应视为窦建华没有履行该10万元货款的给付义务,因此,窦建华应继续向刘爱香履行给付10万元货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窦建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窦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郭 宏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董硕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