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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执字第0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石红与杨大勇、张宏伟、韩寅生、张娟娟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红,杨大勇,张宏伟,韩寅生,张娟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谯执字第00136-2号申请执行人:石红,女,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杨大勇,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张宏伟,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韩寅生,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执行人:张娟娟,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本院在执行石红与杨大勇、张宏伟、韩寅生、张娟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以(2015)谯执字第00136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大勇名下所有的皖S**号现代胜达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宏伟名下所有的皖S**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娟娟名下所有的皖S**号保时捷小型汽车一辆。于2016年1月21日以(2015)谯执字第00136-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寅生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友阳银座D楼07-2的房产一处。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一、解除被执行人韩寅生名下所有的坐落于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友阳银座D楼07-2的房产一处的查封。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大勇名下所有的皖S**号现代胜达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宏伟名下所有的皖S**号北京现代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四、解除对被执行人张娟娟名下所有的皖S**号保时捷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颜景雷审判员  吕迎迎审判员  范心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闫 石 来自: